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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张亚东(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健康路60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田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上诉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13年2月8日,被上诉人贾某某收到收条所载明的数额为2万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该2万元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水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给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给付剩余货款是257857元还是237857元以及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被上诉人贾某某收到收条所载明的上诉人给付的2万元,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水泥款,致使被上诉人贾某某资金周转困难,不得已贷款作为周转资金,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帮被上诉人贾某某偿还贷款的2万元利息,所以此款应认定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在2013年6月27日的对账单中,应在水泥的总价款中扣除该2万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水泥款为237857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数额,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关于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以644931元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2013年8月3日,以237857元基数从2013年8月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贾某某水泥款237857元;
二、变更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为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贾某某违约金以644931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2013年8月3日,付被上诉人贾某某以237857元基数从2013年8月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
案件受理费6862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水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给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给付剩余货款是257857元还是237857元以及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被上诉人贾某某收到收条所载明的上诉人给付的2万元,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水泥款,致使被上诉人贾某某资金周转困难,不得已贷款作为周转资金,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帮被上诉人贾某某偿还贷款的2万元利息,所以此款应认定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在2013年6月27日的对账单中,应在水泥的总价款中扣除该2万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水泥款为237857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数额,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关于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以644931元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2013年8月3日,以237857元基数从2013年8月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贾某某水泥款237857元;
二、变更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为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贾某某违约金以644931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2013年8月3日,付被上诉人贾某某以237857元基数从2013年8月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
案件受理费6862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赵楠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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