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7号。
法定代表人任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伟东,男,
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伟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
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
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伟亮所签商住楼五项人工费承包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因二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而被原审法院认定无无效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停工事实有过错,应当承担停工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被上诉人无需对无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担责任,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钢管、卡扣等模具的租赁费用、增加项目部人员开支、财务费用、房地产开发公司罚款、监理罚款、后期增加人工费用属于错误判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 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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