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麦某玛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道里区共乐西头道街50号4楼403室。法定代表人:郭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黑龙江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谭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麦某玛某公司称,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2017)佳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事实及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并且申请人也并未委托刘某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刘某伪造申请人单位公章参加了庭审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也未授权其为申请的工程与被申请人借款施工。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2017)佳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是伪造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谭某某称,经与麦某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智通话得知,郭智对本案不知情,也不知道公章鉴定一事,所以,本案诉讼是虚假的。麦某玛某公司放在施工管理人员刘某手中的公章是刘某用于处理该工程请款、转款、结算、还款、仲裁等一切事宜,我方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参与仲裁活动是经过园林绿化公司认可并承认的,麦某玛某公司既然存在两套公章,就没有真假之说。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3日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佳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黑龙江省麦某玛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谭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00000元。麦某玛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案件审理中,经司法鉴定确认刘某向仲裁机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红色圆形公章印文与麦某玛某公司持有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的印文。郭智否认被申请人谭某某的主张。
申请人黑龙江省麦某玛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玛某公司)与被申请人谭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7)佳仲裁字第12号案件中,刘某使用的公章经司法鉴定确认并非麦某玛某公司公章,刘某持无效的授权委托书参加仲裁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之规定的仲裁程序。本案申请人麦某玛某公司的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7)佳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2017)佳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谭某某承担。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荆献龙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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