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黑龙江省鹤山农场,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鹤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董永忠,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昌,男,
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
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嫩江县双山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君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
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黑龙江省鹤山农场(以下简称鹤山农场)与上诉人褚某某、孙君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8)黑8104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举出证据欲证明各自主张成立。褚某某、孙君荣提供证据1.2013年3月20日褚某某与
哈尔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复印件)和预购商品房抵押说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褚某某偿还贷款后,嫩江工商支行返还了鹤山农场房产科出具的预购商品房抵押说明,证明涉案房屋是商品房,只有商品房的抵押才能贷款。证据2.嫩江工商支行对褚某某信访处理意见书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该抵押房屋属于商品房,并且在该借款档案中有鹤山农场房产科出具的抵押备案说明,同时应当有
哈尔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的相关手续,该卷宗中能体现出房屋性质为商品房。鹤山农场提供证据1.购房合同及证明3页(复印件),欲证明褚某某本人违规用农场职工宅基地住宅向嫩江支行贷款,也明知涉案房屋系农场职工宅基地用房的情况下获得了贷款款项;证据2.鹤山农场房产科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房产科证实褚某某享有涉案房屋,并且可以在鹤山农场范围内出售买卖;证据3.鹤山农场关于下发《鹤山农场2013年关于完善土地承包经营的意见》的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明鹤山农场土地仅针对农场职工内部承包,不向非农场职工承包,褚某某、孙君荣是因为购买了涉案房屋才取得了土地承包优惠政策,取得了土地相关收益。本院认为,原审对涉案房屋性质,褚某某、孙君荣是否明知涉案房屋土地划拨性质,因房屋买卖取得土地承包收益的处理等事实认定不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可能导致一审案件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一审法院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当事人的自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宏业
审判员 李强代理审判员 张婷
书记员: 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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