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与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鹤北镇。
法定代表人冯德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兴建路工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树成,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永辰,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淑英,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诉被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瑶主审、审判员张芹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树成、吴永辰、张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初,原告因工程所需,欲在被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袋装水泥2万吨,P.C32.5袋装水泥1.8万吨,含运费410.00元/吨;P.O42.5袋装水泥0.2万吨,含运费470.00元/吨。运输由被告负责,并约定P.C32.5袋装水泥和P.O42.5袋装水泥可以互换,价格上找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分两笔将水泥总价款832万元打入被告单位账户。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P.C32.5袋装水泥7757吨、P.O42.5袋装水泥2038吨,货款4,138,230.00元;2014年给付原告P.C32.5袋装水泥1614吨、P.O42.5袋装水泥3090吨,货款2,114,039.65元;2015年给付原告P.C32.5袋装水泥120吨、P.O42.5袋装水泥1330吨,货款674,300.00元;2016年给付原告P.C32.5袋装水泥70吨、P.O42.5袋装水泥477.766吨,货款253,25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付价值1,140,180.00元的水泥。因被告拖延给付水泥,原告的工程未能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水泥,亦未返还原告的水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水泥款1,140,180.00元。
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当庭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3年将水泥全部提走,现已过四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已经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提供了22044.22吨水泥,价款8,319,858.00元,上述水泥已经全部提走,被告已经于2013年8月1日前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既不欠原告水泥、亦无返还水泥款的义务;第三,原告诉称2014年、2015年、2016年被告仍在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于2014年停产,因此2015年、2016年没有水泥向原告提供,亦未收到任何水泥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如下问题: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的品种分别为P.C32.5袋装水泥和P.042.5袋装水泥,含运费单价分别为410.00元/吨和470.00元/吨,总数量为2万吨,总价款为8,320,000.00元;供方负责运输水泥。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单价表明为出厂价,并非含运费价格;2、合同第三条“供方负责运输”与第八条“交(提)货地点鹤岗北方水泥”互相矛盾,被告公司无运输车辆,故不可能负责运输;3、合同的履行期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30日,扩大看提货时间也只能截至2013年12月31日,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分两笔向被告单位账户汇款共计8,320,00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3、发票四组,2013年至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拉走的水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拉走的水泥的总价款为7,179,819.65元,同时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份仍向原告提供水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发票仅有12张与被告有关,其他发票与被告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开具的发票最晚时间是2014年,而且开具发票亦无法证明是向原告提供水泥,根据交易习惯,发票可能在付款时开具,也可能在水泥给付之后开具。
证据4、被告方开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水泥款4,215,550.00元,同时还证明被告所述2013年已经全部给付水泥并不属实。
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出具证明应加盖公司公章而非财务专用章,签字是赵启山,赵启山是公司销售人员无权使用财务章。
证据5、原告方写给被告方赵总的一封信。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1,140,180.00元的水泥,而且在督促被告给付水泥或返还水泥款。
被告质证,该份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以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还应提供送达的相应证据,即便该信送到赵君手里,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为2013年8月到2016年8月已经超过两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销售出库单712份(照片资料)及出库单销售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提供水泥22044.22吨,价款是8,319,858.00元,提货人并非被告单位职工,应该是原告指定或委托的人员,水泥总价款已经接近8,320,000.00元,故合同中的单价是不含运费单价。
原告质证,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上提货人员并非原告公司人员,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水泥从被告处提走了,却无法证实所涉水泥被运送至原告处。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所述内容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明被告方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被告所提供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该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提供水泥共计22044.22吨,此数量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列明的20000.00吨不符;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坦承,2014年发现欠付原告水泥,由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代付过水泥,被告所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综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第一组:2013年度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水泥款发票7张,记载水泥数量共计9795吨,水泥单价分别为355.00元/和415.00元/吨,价款3,599,505.00元;杨来全运输户于2013年给原告开具的运费发票6张,记载运输水泥吨数9795吨,运费55.00元/吨,共计538,725.00元;水泥单价与运费单价相加,刚好得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2.5袋装水泥410.00元/吨、42.5袋装水泥470.00元/吨。该组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并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2014年度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水泥款发票5张和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为原告开具的水泥款发票2张,价款共计1,977,747.75元;赵瑞峰运输户给原告开具的水泥运费发票5张,金额总计136,291.90元。该组证据中虽有案外人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为原告开具的发票,但被告认可该案外人曾替其代付过水泥,并且原告认可该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2015年案外人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为原告开具的水泥款发票,水泥数量1450吨,水泥款571,600.00元;佳木斯市成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的1450吨水泥运费发票102,7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代被告履行过给付水泥的义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2016年度鹤岗市鹤电水泥厂为萝北县鹤明建筑工程处开具的水泥款发票3张,总金额253,250.00元。该组证据中,萝北县鹤明建筑工程处系原告下属单位;被告虽不确定鹤岗市鹤电水泥厂是否代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该组证据系原告举证减轻被告责任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代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开具的水泥款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第四组证据与诉讼时效无关,仅仅是减轻了被告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内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袋装水泥2万吨,P.C32.5袋装水泥1.8万吨,含运费410.00元/吨;P.O42.5袋装水泥0.2万吨,含运费470.00元/吨。运输由被告负责,并约定P.C32.5袋装水泥和P.O42.5袋装水泥可以互换,价格上找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将水泥总价款8,320,000.00元转入被告单位账户。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P.C32.5袋装水泥7757吨、P.O42.5袋装水泥2038吨,货款4,138,230.00元;2013年末,被告发现欠付原告水泥,2014年通过自己公司和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给付原告P.C32.5袋装水泥1614吨、P.O42.5袋装水泥3090吨,货款2,114,039.65元;2015年,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代被告给付原告P.C32.5袋装水泥120吨、P.O42.5袋装水泥1330吨,货款674,300.00元;2016年,原告收到由鹤岗市鹤电水泥厂给付P.C32.5袋装水泥70吨、P.O42.5袋装水泥477.766吨,货款253.25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付原告价值1,140,180.00元的水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该份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分两笔将全部水泥款转入被告单位账户,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将2万吨水泥全部给付原告,被告虽主张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因被告违约延期给付水泥,2015年11月6日仍通过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向原告给付水泥,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虽主张已经履行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其公司于2014年停产,2015、2016两个年度未向原告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2015、2016两个年度,系其他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催促后,仍欠付原告1,140,180.00元的水泥,现被告已停产三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140,180.00元的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均于法无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返还水泥款1,140,18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61.62元,由被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宪波
审判员 李瑶
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 刘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