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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与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鹤北镇。
法定代表人冯德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兴建路工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树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与被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黑04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黑04民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初,原告因工程所需,欲购部分水泥。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袋装水泥2万吨,其中P.C32.5.袋装水泥1.8万吨(含运费410.00元吨)、P.042.5袋装水泥0.2万吨(含运费470.00元吨),被告负责运输。2013年3月13日,原告分两笔将全部水泥款及运费共计832万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水泥9,795.00吨、金额3,599,505.00元,运费538,725.00元。2014年给付原告水泥4,648.595吨、金额1,977,747.75元,运费136,291.90元。2015年给付原告水泥1,450.00吨、金额571,600.00元,运费102,700.00元。2016年给付水泥1,005.00吨,金额253,25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有价值1,140,180.00元的水泥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既不给付水泥,也未返还已付水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水泥款1,140,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第一、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至2013年末,现已过四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已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提供了22,044.22吨水泥,价款为8,319,858.00元,被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第三、被告公司于2014年停产,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提供水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购买水泥2万吨合同,其中P.32.5.水泥1.8万吨(含运费410.00元吨)、P.042.5水泥0.2吨(含运费470.00元吨),被告负责运输。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合同中被告负责运输的条款有异议,对其它内容无异议。因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30日,故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分两笔向被告汇款共计8,320,000.00元。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2013年运费票据6张、购买水泥发票7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为原告运输水泥数量为9,795.00吨、金额3,599,505.00元、产生运费为53,875.00元。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2014年运费票据5张、购买水泥发票7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给付原告水泥4,648.595吨,金额1,977,747.75元,产生运费136,291.90元。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2015年运费票据和购买水泥发票各1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给付原告水泥1,450.00吨,金额571,600.00元,产生运费102,700.00元。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2016年购买水泥发票3张。证实被告给付原告水泥1,005.00吨,金额253,250.00元。被告无异议。
证据七、被告开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共给付原告水泥9,795.00吨,尚有价值4,215,550.00元的水泥未付。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该证据上的账务章经鉴定为假公章。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销售发票列表12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提供水泥22,044.22吨,价款8,319,858.00元,提货人是原告方人员。原告认为,首先,该证据上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其次,属于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2013年度被告为原告开具水泥款发票7张,记载水泥数量9,795.00吨,两种型号水泥单价分别为355.00元吨、415.00元吨;承运人杨来权开具的运费发票6张,记载吨数9,795.00吨,运费55.00元吨。因以上水泥单价与运费单价之和恰与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两种型号水泥单价相符,即410.00元吨(355.00元+55.00元)、470.00元吨(415.00元+55.00元)。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两种型号水泥单价分别为355.00元和470.00元,运费为55.00元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需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亦需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袋装水泥2万吨,其中P.32.5.袋装水泥1.8万吨(单价355.00元,运费55.00元吨)、P.042.5袋装水泥0.2吨(单价415.00元、运费55.00元吨),被告负责运输,履行期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被告给付原告水泥9,795.00吨,金额3,599,505.00元;2014年给付原告水泥4,648.595吨,金额1,977,747.75元;2015年给付原告水泥1,450.00吨,金额571,600.00元;2016年给付原告水泥1,005.00吨,金额253,250.00元。以上总数量为16,898.595吨,金额6,402,102.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
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即2013年12月31日,只付给原告水泥9,795.00吨,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完毕,在之后的几年内被告陆续履行合同,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变更,但双方未对变更后的履行期限进行重新约定,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超过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其对合同是否履行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未举出其已履行全部义务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共付水泥16,898.595吨、价款6,402,102.7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运费价格已经约定55.00元吨,故运费金额为929,422.73元(16,898.595吨×55.00元吨),原告已付总价款减去其实际收到水泥价款和运费之差为被告未履行义务的水泥款及运费。
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被告虽对变更后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但被告明确表示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表明不再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因被告的责任,双方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尚有部分水泥款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要求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被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返还水泥款988,47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5,061.62元,原告承担1,376.87元,被告承担13,68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人民陪审员 :杨盼盼

书记员: :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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