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香榭丽商业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
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肇州县鼎信供热有限公司
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鼎盛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香榭丽商业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繁荣街油田北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满彦龙,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州县鼎信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鼎盛官邸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姜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鼎盛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香榭丽商业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州县鼎信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供热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鼎盛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志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榭丽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鼎信供热公司1,083,092.11元人民币的供热费、物业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鼎信供热公司提供收费的依据以及收费标准,并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标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二、被上诉人收取第一年的物业费计算金额不明确,没有相应依据,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计算地面面积是按照五层建筑计算的,但是该房屋仅有四层;三、根据《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在2015年12月9日已经全部退场,热费应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四、我国热费收取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的,我方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
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供热费、物业费是根据上一年缴纳的费用作为依据判决的。
2014年我公司因急于开业一次性向被上诉人缴纳了供热费、物业费并说明多退少补。
其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建筑面积没有办法计算费用,又因上诉人商场急于开业暂时缴纳了部分费用,并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于第四层的面积应该按照两层的标准收取供热费、物业费。
鼎信供热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按照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享受物业服务和取暖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的义务是正常的,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提供物业和供热服务的单位依法收取相关费用亦是合情合理的。
上诉人已将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及取暖费全部交齐。
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及二次供水费也应延续缴纳,但至今上诉人也未缴纳这些款项,上诉人应当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鼎盛志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鼎信供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取暖费、二次供水费、合计人民币1,083,092.1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鼎信供热公司与被告香榭丽公司形成供热、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香榭丽公司商场面积一共是24,651.73平方米。
供热费38元/平方米,现在是36.5元/平方米。
供热费共计899,788.145元,物业费7.5元/平方米(含第二次供水费3元/平方米)共计184,887.97元。
二项费用共计1,083,092.11元。
当时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供热费、物业费以及二次供水费,被告已将2014-2015年的供热费及取暖费全部交齐。
2015年至2016年度供热费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香榭丽公司至今未支付。
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取暖费、二次供水费合计人民币1,083,092.11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肇州县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原告鼎信供热公司将被告香榭丽公司租用被告鼎盛志某房地产公司商场由下属肇州县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香榭丽公司提供其供热和物业服务。
2014年原告鼎信供热公司与被告香榭丽公司形成供热、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香榭丽公司使用商场面积一共是24,651.73平方米。
供热费每平方米38元/平方米,现在是36.5元/平方米。
供热费共计899,788.145元,物业费7.5元(含第二次供水3元/平方米)共计184,887.97元。
二项费用共计1,083,092.11元。
当时没有书面合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是供热费、物业费以及二次供水费,被告已将2014-2015年供热费及取暖费全部交齐。
2015年至2016年度供热费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香榭丽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香榭丽公司虽与鼎信供热公司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鼎信供热公司实际上提供了物业服务,香榭丽公司亦享受到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本案中,由于香榭丽公司所承租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根据香榭丽公司与鼎盛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记载及2014年至2015年香榭丽公司向鼎信供热公司缴纳的相关费用认定香榭丽公司按24,651.73平方米向鼎信供热公司缴纳物业费、取暖费及二次供水费并无不当。
对于香榭丽公司主张的其所承租的房屋实际面积不足24,651.73平方米以及其已于2015年12月9日退场,热费应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的诉请,因香榭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榭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香榭丽商业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香榭丽公司虽与鼎信供热公司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鼎信供热公司实际上提供了物业服务,香榭丽公司亦享受到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本案中,由于香榭丽公司所承租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根据香榭丽公司与鼎盛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记载及2014年至2015年香榭丽公司向鼎信供热公司缴纳的相关费用认定香榭丽公司按24,651.73平方米向鼎信供热公司缴纳物业费、取暖费及二次供水费并无不当。
对于香榭丽公司主张的其所承租的房屋实际面积不足24,651.73平方米以及其已于2015年12月9日退场,热费应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的诉请,因香榭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榭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香榭丽商业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铁峰
审判员:赵丹晖
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胡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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