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饶某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某农场场部住区。法定代表人:朱宝华,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俊杰,黑龙江省饶某农场司法分局局长,住黑龙江省饶某农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丰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16号楼。法定代表人:滕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金,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饶某农场(以下简称饶某农场)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丰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某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俊杰,被上诉人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某农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由丰某公司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丰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设备出现问题没有进行维修和更换,一审时饶某农场要求对设备损坏原因及损坏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给出答复就做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饶某农场未付款原因及扩大部分损失责任承担归属情况下作出判决,判决给付丰某公司高额违��金及逾期利息,实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丰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设备鉴定问题及质量问题,丰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一年保质期,而合同法规定最长保质期是两年,再进行鉴定已没有必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鉴定请求,同时结合双方的合同及付款情况、双方对账情况等证据,也证实不了丰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令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有依据,并没有将利息和违约金重复计算,因为利息判的是一个合同,违约金判的是另外一个合同。第一个设备合同依据的是合同的第十条第四项,按照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给付违约金,第二个合同约定的是按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已经做了相应的调整,是按照实际欠款���计算的违约金,此外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日期截止日均是2017年6月19日,而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计算至给付日止,已经少计算了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饶某农场的上诉请求。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饶某农场立即支付丰某公司设备款1,204,800元;2.请求饶某农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6,604元;3.由饶某农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0日,丰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机械化管理局签订了《大型水稻智能芽种生产程控设备购销合同》,其中包括饶某农场所需的DJC-6-5型设备4台,总价款3,1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丰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但饶某农场未付清货款,现仍欠丰某公司货款168,000元。2012年3月,丰某公司与饶某农场签订了《浸种箱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由丰某公司供给饶某农场浸种箱36个,总价款1,684,800元,丰某公司供货后,饶某农场仅支付货款648,000元,欠款1,036,800元。以上两合同饶某农场共欠丰某公司1,204,800元。2015年12月14日,饶某农场出函确认欠款数额。庭审中,丰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因饶某农场于2017年1月22日给付300,000元,故将本金变更为904,800元,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1,376,60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丰某公司与饶某农场签订的《浸种箱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饶某农场)在乙方(丰某公司)设备全部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5%即1,432,080元;设备安装完毕15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10%即168,480元;甲方使用设备一个周期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即人民币84,240元。丰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设备交付了饶某农场并调试安装完毕,但饶某农场并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丰某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的黑龙江垦区公共采购验收结算书显示,饶某农场已经于2011年5月13日对4台D**-15-5型水稻智能芽种生产机进行了验收,随后向原告付款,并于2015年11月30日的往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尚欠货款数额,饶某农场有向丰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丰某公司请求饶某农场按照双方往来对账函确认的数额给付货款本金904,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丰某公司请求饶某农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04,578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丰某公司请求饶某农场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期付款违约金1,272,024元,其中,1,261,413.6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饶某农场给付原告哈尔滨丰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0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龙江省饶某农场给付原告哈尔滨丰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04,57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61,413.60元,合计1,365,99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哈尔滨丰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92元减半收取13,046元,由原告哈尔滨丰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3元,被告黑龙江省饶某农场负担12,263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饶某农场是否应承担剩余设备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的给付责任。饶某农场上诉称案涉设备质量有问题,丰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中的维修和更换的义务,丰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丰某公司与饶某农场签订的《浸种箱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丰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饶某农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饶某农场要求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设备保质期限一年,且设备一直在投入使用中,饶某农场提出鉴定的时间已过保质期限,无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一审时丰某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函》中有饶某农场的盖章,说明饶某农场认可欠款数额,2017年1月22日饶某农场又还款300,000元,进一步说明饶某农场在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饶某农场称设备质量有问题,丰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中维修和更换的义务,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事实理由。另,一审判决中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的方式计算,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饶某农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黑龙江省饶某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4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饶某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疆鹰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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