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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与望某某莲花镇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
经营者:吴占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望某某莲花镇中学,住所地望某某莲花镇宽四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与被告望某某莲花镇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望某某莲花镇中学法定代表人张国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桌椅款44900元,利息66000元,合计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二次中院和省高院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从我处拉走学生座椅共计44900元,至今没付,多次索要无果,我手中有你单位的欠条为证,我多次向你教育局索要此款,教育局不管,教育局说原告没有教育局欠条,各学校都有独立法人责任。违约金按人民银行6厘825国家规定的双倍计算,本金加上违约金共计110000元,望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与张国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尊海

书记员: 林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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