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青冈县林场。
法定代表人孙国玉,该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青冈县林场(以下简称青冈林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方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08年2月25日,原告青冈林场与被告吕某某、方某某签订了《宜林荒地承包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冈县新村乡西北的发包给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的宜林荒地发包给被告,期限自甲方与万里大造林公司合同解除之日起30年。承包费1350万元,每年45万元,每两年缴纳一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包地用途为:“乙方承包宜林地保证用于栽植用材林,可间作农作物”。之后,原告与万里大造林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并于2010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宜林荒地承包合同补充变更协议》,该变更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宜林荒地承包合同》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40年4月10日止,共计三十年。承包费每两年给付90万元,至2038年付清1350万元。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为保证林木成活率,甲方要求乙方增加投入,通过种植农作物改良土壤,增加地力,当年造林地块必须达到熟化土壤3年后方可植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对承包的宜林荒地进行了经营。其中植树1万多亩,存活6000-7000亩,为达到合同约定的熟化土壤的要求,被告自2011年起将剩余的土地种植农作物。2012年9月8日,青冈县监察局向原告下发青政监建(2012)1号《监察建议书》,在该监察建议书中,以被告擅自开垦宜林地和挖沟修路为由,要求废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为森林防火所需,被告确实在宜林荒地中修了路,现在所种植的农作物也是根据造林所需进行的土壤熟化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宜林荒地承包合同》和《宜林荒地承包合同补充变更协议》,在合同中明确要求被告进行土地熟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认可被告的修路和种植农作物行为都是为造林所需。在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青冈县林场关于要求解除与被告吕某某、方某某签订的《宜林荒地承包合同》和《宜林荒地承包合同补充变更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自认“修路存在,修路是为了森林防火。修路是被告投资的,但是经过了我们的同意。开垦的3497亩土地种植农作物,是为了熟化土地,也是经过我们同意的”,被上诉人进行的修路及种植农作物行为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因此被上诉人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出被上诉人存在其它违法行为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承包合同及变更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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