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烟草专卖局
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集贤县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巩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集贤县烟草专卖局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以与上诉人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宋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宋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黑龙江省集贤县烟草专卖局预交),减半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宋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宋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黑龙江省集贤县烟草专卖局预交),减半收取。
审判长:陈迎光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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