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闫某某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9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阴秀旗,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逸生,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嬿,黑龙江金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锋,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哈尔滨大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太行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闫某某农场上诉请求:撤销(2015)绥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某偿还欠款500万元及改变借款用途罚息3,551,04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对判决大什公司不承担责任无意见。事实和理由:闫某某农场、大什公司、黄某三方签字的债权债务汇总表是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所形成,该时间截点后黄某以大什公司名义向建设银行借款800万元,大什公司替其偿还了该贷款,三方对账表中并没有体现。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黄某与闫某某农场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表体现黄某欠闫某某农场1091万余元。闫某某农场与大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一审法院最终以阶段性的闫某某农场、大什公司、黄某三方签字的所谓债权债务汇总表驳回闫某某农场诉讼请求应属错误。黄某辩称:案涉借款合同是闫某某农场与大什公司签订的,黄某作为承包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改变借贷主体,闫某某农场既然同意一审法院驳回其对大什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黄某承担于法无据。案涉借款500万元已经列入黄某与闫某某农场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细表,且通过附表2的形式合意抵销。附表2-2黄某与闫某某农场债权债务明细表列明黄某欠闫某某农场10,918,944.71元,但附表2-2属于附表2的下级表格,是为了解释说明附表2中金额构成。在附表2中,闫某某农场、大什公司、黄某三方已经明确闫某某农场、大什公司欠黄某111,425.62元,上述债权债务确认是闫某某农场组织完成的,一审法院以此作出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闫某某农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0日,闫某某农场将大什公司承包给黄某经营,承包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黄某自负盈亏,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其承担。2011年8月23日,大什公司与闫某某农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什公司向闫某某农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为6.66%。大什公司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对违约使用部分的借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大什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逾期还款部分按实际逾期天数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双方在此借款合同尾部加盖各自公章,黄某在大什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闫某某农场于2011年8月25日向大什公司汇款500万元。2013年9月26日,三方当事人经核对账目后,形成《2011.5.31-2013.5.31资产负债表》、《黄某与大什债权债务明细表》、《黄某与闫某某农场债权债务明细表》、《闫某某、大什、黄某债权债务汇总表》,最终共同书面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账内账外合计闫某某、大什应收黄某”款项为“-111425.6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系黄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大什公司名义向闫某某农场所借,二者依法负有还款付息之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从上述三方对账结果可知,在黄某承包经营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因诉争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在对账过程中经各方合意抵销,其已依法归于消灭,闫某某农场要求大什公司、黄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闫某某农场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闫某某农场提供证据,1、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形成的资产负债表1份(复印件),证实对黄某承包大什公司期满后进行了资产清算,黄某应欠大什公司、闫某某农场计2482万元。大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黄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形成,另与案涉借款50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2、2013年9月26日闫某某农场、黄某、大什公司签字的黄某与闫某某农场债权债务明细表1份(复印件),证实截止2013年5月31日,黄某欠闫某某农场10,918,944.71元。大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黄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表中已记载黄某欠闫某某农场50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等,但该表是附表2的下级表格,在附表2中已经清楚列明闫某某农场、大什公司共欠黄某11,425.62元,附表2最终可体现闫某某农场、大什公司、黄某就案涉借款500万元的合议抵销过程;3、2013年12月31日黄某与闫某某农场债权债务明细表1份(复印件),证实2013年12月31日黄某承包经营到期后三方清算,闫某某农场应收黄某11,124,865.71元,2013年5月31日的清算表不是最终的结算,因为承包经营期还没有结束,更无达成抵销的合议。大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黄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2013年12月31日的清算表是闫某某农场单方形成,未有黄某签字确认,且该清算表也不能否认2013年5月31日就案涉的500万元借款进行抵销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且在2013年5月31日的债权债务明细中给予记载,故闫某某农场提供的证据1、3的形成时间及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黄某虽对证据2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但其签字确认,对此真实性及证明问题给予采信。大什公司、黄某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黑龙江省闫某某农场(以下简称闫某某农场)与因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哈尔滨大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逸生、刘嬿,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锋、原审被告大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闫某某农场主张黄某偿还借款500万元的问题。2011年8月23日,闫某某农场与大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闫某某农场并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发生时间是黄某承包经营大什公司期间,依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黄某应对此借款承担给付义务。大什公司编制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依此资产负债表形成黄某与大什公司债权债务明细表、黄某与闫某某农场债权债务明细表、闫某某农场与大什公司债权债务明细表,又依此三份债权债务明细表形成闫某某农场、大什公司、黄某债权债务汇总表,上述所有制表闫某某农场、大什公司、黄某均签字确认,虽然闫某某农场、大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通过黄某、大什公司、闫某某农场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汇总表可以认定是对截止2013年5月31日该时间点三方对彼此相互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达成了处分合议,体现闫某某农场、大什公司欠黄某111,425.62元,那么案涉的500万元借款已列在债权债务明细表中,即已对借款500万元在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中进行了处理,最终的债权债务汇总表也是对各自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给予了确定,2013年5月31日的时间点虽然是黄某承包经营期未结束,但在该时间点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细表同样具有效力性及约束力,不影响2013年5月31日时间点以后形成的债权和债务的重新确认。闫某某农场认为黄某承包经营期未结束,据此形成的债权债务汇总不应作为最终的债权债务认定的理由,及提出的审计鉴定申请均不影响此时间点前清算的结果认定,对此理由不能成立,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闫某某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57.00元,由闫某某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李疆鹰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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