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路西福馨园小区10号楼8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英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城房地产)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城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竣工备案证显示涉案的*号楼于2014年6月13日竣工备案,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12年4月19日,因此应当认定2014年6月13日前涉案楼房没有验收,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责任在于原告。但是该楼房竣工备案后,被告却未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该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涉案楼房能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条件后,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逾期付款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经计算该数额已超过原告诉请数额,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房款47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4,100.00元,合计484,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竣工备案证显示涉案的*号楼于2014年6月13日竣工备案,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12年4月19日,因此应当认定2014年6月13日前涉案楼房没有验收,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责任在于原告。但是该楼房竣工备案后,被告却未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该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涉案楼房能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条件后,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逾期付款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经计算该数额已超过原告诉请数额,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房款47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4,100.00元,合计484,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2.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赵为群
审判员:邓宝海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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