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雷,男,1972年7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福馨园。
委托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方圆睿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晶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涛,黑龙江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城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方圆睿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雷、卢平与被告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晶彧及委托代理人刘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铸城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号地商品房规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委托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且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委托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履行合同的基础,信任关系具有主观任意性,如双方在信任问题上产生分歧,势必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号地商品房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委托合同解除告知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该合同于2014年4月2日被告收到解除函时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项目启动资金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两次到被告公司的费用2万元及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给被告的广告费2万元。被告如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方圆睿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启动金1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0元,被告哈尔滨方圆睿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宏标 审 判 员 韩延彬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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