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食品厂东200米处。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龙,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7月13日马某与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马某买受了赵峰对他人的债权,2016年7月29日因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其股东张雷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取保候审,2016年6、7月份,马某与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涉及“丙方积极处置乙方的抵押或担保财产”即有他人物的担保。本案我公司的担保与常规担保不同,不是债权债务发生时的担保,是时隔一年后的担保。二、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是因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引起,马某是非法集资参与人,我公司多次向一审提出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一审法院没有移送并作出判决。本案的案由是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129条的规定,应由肇源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却以贺某书写的“马某参与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法依次是因其建议引起,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声明为由,强行由其管辖,判决时又以“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排除了贺某的法律责任。事实证明,贺某在本案的作用仅仅是为了在没有管辖权的龙凤区法院卧里屯法庭进行审理。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贺某的所作所为与担保法律关系毫无牵连,强行确定其管辖而给予立案,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判决,不仅体现马某的恶意,也能体现一审法庭的恶意。三、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马某是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集资参与人。(一)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确定马某的本金及利息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补充协议可以证实,我公司是保证人,且马某的债权在保证之前是有物的担保的,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马某如果放弃物的担保,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确定物的担保范围,判令我公司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直接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将无效的保证,认定为有效。补充协议因受欺诈、胁迫,是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补充协议可以证实,我公司的担保形式是保证,协议乙方即原《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列表相同的实际借款人对马某的债权提供了物的担保,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16年6月至7月,签订补充协议时,乙方不在场。而马某与实际借款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7月。上述事实证明了我公司与马某签订补充协议,我公司与实际借款人至今不认识,不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否为了上诉人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但马某在一年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否为其债权提供了担保,从补充协议中出现要求我公司积极处理实际借款人的担保物的内容进一步证实了马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告知了我公司其债权有物的担保的情况,而我公司也基于这个事实,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同时要求乙方即实际借款人签字,但不知乙方在何处,至今未签字。根据民通意见68条规定,马某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有欺诈的行为因素,否则我公司不会签订本案的补充协议。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马某与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即《债权转让协议》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即以协议的方式串通,按照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鉴于补充协议是在主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签订的,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没有促使马某与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的作用。马某对实际借款人是否为其债权提供物的担保,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她应明知。对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有欺诈的行为因素,故我公司在本案的始末均无过错可言。马某辩称,担保的时间是在债权发生之时还是之后,不影响担保的效力。上诉人援引的办理集资刑事案件并不适用本案,该法律意见的本意系指当被害人与非法集资人发生的民事纠纷因与刑事案件联系紧密,且办案单位在处理有关款项时应综合考虑各被害人利益,而本案中上诉人与我之间的关系并非该滚动条所调整的范围,上诉人与我通过民事案件解决纠纷合法,无需移送。综上,一审法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2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原告马某(甲方)与被告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以年汇通方式出借金额210000元,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以受让债权方式,对乙方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中的《借款合同》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二、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为甲方进行服务,对借款人的资格进行筛选、评估,最终决定是否将特定的借款人推荐给甲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程协助甲方完成《借款合同》的签署或债权受让或《借款合同》项下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乙方提供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有权依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收取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将出借资金210000元汇入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5月17日,通过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推荐,马某与原债权人赵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客户编号:大庆中财创亿20150605理第××号,来源编号:大庆中财创亿20150605源第××号),原债权人赵峰对债务人栾洪岩、李沛占的债权共计210000元(对栾洪岩的债权1050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7月16日,对李沛占的债权1050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转让给马某,该债务年预期收益率为12%。转让人赵峰声明,自款项到账之日起,上述债权转让生效,受让人对上述债权享有所有权。在马某与债权转让人赵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当日,赵峰即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马某用于购买债权的款项共计210000元。2016年6月16日,针对甲方马某与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与马某签订《补充协议》(编号:××)并加盖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甲方(债权人)马某,乙方(债务人)实际借款人(与原《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列表相同)、丙方(代偿方)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主要内容记载:本协议为由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甲乙双方签署的借贷协议,由于乙方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事宜,为保障甲方利益,特制定本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方须严格遵守本协议制订之条款履行。一、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为甲方利益不受损失,甲方须无条件配合乙、丙方及其代理人工作,甲方应将与乙方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同交由丙方处置追索;甲方在本协议履行期内不得存在危害三方权益的行为,否则另外两方可视为甲方主动放弃本协议。2.乙方的权利义务:为了甲方经济利益不受损失,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丙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工作,乙方将与甲方借贷协议中牵扯的一切资产资金向丙方提供不得隐瞒;积极配合善后处理工作。3.丙方的权利义务:为了甲方经济利益不受损失,丙方对乙方的债务进行担保,丙方积极处置乙方的抵押或担保财产,尽可能短期内为甲方追索资金。在处置期间,甲方应及时配合丙方出具各种手续。如未能足额追索,丙方有义务对乙方与甲方形成的债务进行代偿。二、本协议履行细则:1.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可丙方为最终的债权、债务处理方,丙方负责偿还乙方拖欠甲方的资金款项,甲方同意丙方追索处置乙方抵押及担保的各种资产。2.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履行周期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前四个月为担保追索期,丙方向乙方追索处置资产,后三个月为代偿期,乙方的资产未被成功处置,则丙方承担乙方债务;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果丙方在四个月内足额追索到了乙方拖欠甲方的资金,那么丙方将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顺延四个月的日期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偿付所有乙方拖欠甲方的资金;4、如果丙方未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资金追索,那么丙方将根据本协议启动代偿程序,负责共三次向甲方清偿乙方拖欠资金,第一次为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顺延五个月,第二次为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顺延六个月,第三次为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顺延七个月,三次的资金清偿比例为30%,30%,40%,丙方保证在履行代偿时限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5.担保追索期及代偿期内,丙方须向甲方支付未付本金的1%月息,按月在协议规定时限内支付给甲方指定银行账户;6.代偿完毕后,甲方对乙方的债权将自动转入丙方名下。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向马某支付承诺的款项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马某与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形式及内容尚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该协议签订后,马某已经依约向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汇款210000元,系对合同的履行,而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向马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或敦促实际借款人向马某支付本、息,在此情况下,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与马某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写明“由于乙方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事宜,为保障甲方利益,特制订本协议”,即能够确定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与马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明知马某对补充协议中写明的乙方(实际借款人)享有到期债权及利息、实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事实,故该补充协议订立的目的仅为保护马某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已经明知该情况仍作为代偿方签约,应当视为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自愿作出的非利己性民事行为,因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明该补充协议存在无效或应当被撤销等法定情形,补充协议对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另,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乙方(实际借款人),但由于未能写明乙方的具体情况、协议又未获得乙方签字认可,故该协议对于其中写明的乙方(实际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及其中涉及乙方义务的内容尚未生效,补充协议实为马某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单独约定。综合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应当认定为在实际借款人栾洪岩、李沛占未能向马某偿还本、息的情况下,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到债务之中,愿意承担向马某支付2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虽补充协议中写的是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对乙方债务进行担保,但该“担保”的目的是积极处置乙方的抵押或担保财产,尽可能短期内为甲方追索资金,即应认定为马某对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追索债权的委托,综合上述观点,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债务加入的性质而非担保性质,该协议独立于马某与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即使马某向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汇款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集资,亦未影响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该补充协议仍应对马某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另,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未另行出示证据证实马某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等情形,本院对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予以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担保追索期及代偿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的1%月息,该利息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就担保期间利率的约定,应以该利率约定为准,本院保护的部分为:自2016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1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贺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龙及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某经合法传唤未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马某系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集资参与人,亦不能证明马某与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无效,故本院对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在未确定本案纠纷中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下,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根据马某的诉请进行了答辩、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已享有本案管辖权。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主张的管辖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马某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综合本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看出,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与马某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债务加入的性质而非担保性质,即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马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或敦促实际借款人向马某支付本息的情况下,自愿作为代偿方与马某达成协议。因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未能证明该补充协议无效或应当被撤销,则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马某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关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对本金、利息数额计算错误的问题。因仅有其陈述,无充分证据证实,且马某对此并未认可,故本院对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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