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食品厂东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汉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父亲吴国友受鑫源物业公司聘用从事门卫工作,吴国友与鑫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国友在工作期间死亡,吴某向法院申请要求鑫源物业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鑫源物业公司提出的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4日,吴某向黑龙江省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黑龙江省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吴国友超过法定就业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2月24日,吴某向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某提起诉讼前已向当地仲裁委员会即黑龙江省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程序,其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故对于鑫源物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铁峰 审判员 孙文斌 审判员 杨社娟
书记员:赵博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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