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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穆某某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孙某某、黑龙江省博凯纳经贸有限公司、苟某某、祝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一,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穆某某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八面通镇城北委。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某某,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黑龙江省博凯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八面通镇工农大街459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苟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黑龙江王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女,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与被告穆某某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某公司)、孙某某、黑龙江省博凯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纳公司)、苟某某、祝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7日庭外和解未果)。原告鑫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一,被告惠某某公司和博凯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被告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惠某某公司给付代偿款7048966.76元、违约金687900元(按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止)以及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2.对被告惠某某公司用于抵押的三处土地使用权、六处房产行使抵押权(即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博凯纳公司、孙某某、苟某某、祝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惠某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原告是保证人。惠某某公司以三处土地使用权、六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博凯纳公司信用保证,孙某某、苟某某、祝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替被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7048966.76元,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鑫正公司与被告惠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惠某某公司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惠某某公司的保证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代其偿还银行7048966.76元后有权就代偿全部债务向被告惠某某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博凯纳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孙某某、苟某某、祝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惠某某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博凯纳公司、孙某某、苟某某、祝某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惠某某公司向原告贷款,以其三处土地使用权和六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博凯纳公司、孙某某、苟某某、祝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苟某某提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签字,未看到担保函前两页的抗辩,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某提出已向原告履行惠某某公司重大事项告知义务的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祝某提出其虽在担保函签字,但不知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属于隐瞒重要事实的欺诈行为的抗辩。因被告祝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该项抗辩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鑫正公司主张被告惠某某公司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鑫正公司与被告惠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惠某某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代偿时,惠某某公司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惠某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鑫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代偿款7048966.76元、违约金687900元(按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止)以及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
二、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对被告穆某某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三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穆国用[2010]第1XX2号、第1XX3号、第1XX4号)、六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穆房权证八字第2008XXXX20号、第2008XXXX21号、第2008XXXX22号、第2008XXXX23号、第2008XXXX29号、第2008XXXX2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孙某某、黑龙江省博凯纳经贸有限公司、苟某某、
祝某对以上款项在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58元,减半收取32979元,由被告穆某某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孙某某、黑龙江省博凯纳经贸有限公司、苟某某、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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