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1778号。负责人:丛相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生,系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平原,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汤原县大自然牧业有限公司,所住地汤原县竹帘镇龙江村。法定代表人:马平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汤原县财政局,所在地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法定代表人:张喜斌,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奎,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平原向原告给付代偿款764,302.49元及支付违约金(183,236.49元自2015年9月30日和581,066.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截至2017年9月20日,代偿款及违约金合计963,577元。2.判令汤原县大自然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汤原县财政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马平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5日,由原告为马平原提供保证担保,大自然牧业和汤原县财政局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马平原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贷款150万元,按月等额还款。2015年3月贷款出现逾期,2015年7月13日,马平原没有还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代偿还本金165,563.31元、利息17,673.18元,合计183,236.49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对被告所欠本金569,485.42元、利息11,580.58元,合计581,066.00元进行了代偿。两次代偿合计为764,302.49元。2013年5月29日,汤原县财政局出具《承诺函》,愿为上述担保业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4日,大自然牧业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原告取得追偿权后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原县财政局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效力待定。被答辩人是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是“经总公司授权办理相关业务”,根据《担保法》第十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分支机构必须在法人书面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否则保证合同无效。目前被答辩人并未出示企业法人对本次担保的书面授权,无法证明其向贷款银行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有效性,而这个问题决定了被答辩人保证担保的效力以及向贷款银行承担责任的类型和金额,进而影响被答辩人能够依法向反担保人追偿的数额。反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以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而不是被答辩人实际承担的数额,超出法定责任的部分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二、答辩人不应对违约金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在《委托担保协议》中“其他约定”部分第二条约定,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导致被答辩人发生代偿,应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违约金。答辩人不是这个协议的当事人,该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该违约金也不是被答辩人向贷款行代偿数额的组成部分,被答辩人只能向第一被告主张该违约金。三、被答辩人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一)根据被答辩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与正常利息之和的100%”,即保证范围仅限于本金及正常利息,不含复利和罚息,但实际代偿金额包含了罚息。被答辩人本来没有义务支付罚息,这部分代偿(2609.04元)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向反担保人追偿。(二)借款期限于2016年10月25日到期,第一被告违约后贷款行已于2015年7月15日向其发出《关于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通知》,宣布自该日起贷款全部到期。2015年9月30日贷款行首次要求被答辩人代偿时本息合计为751860.00元(含罚息)(本金735048.73元、正常利息及罚息16811.27元)。如果当时被答辩人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代偿款总额最高不应超过751860.00元(含罚息),被答辩人两次实际代偿764302.49元,差额12442.49元(含罚息)为扩大的损失,不应转嫁给答辩人。四、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代偿款。答辩人是国家机关,根据《担保法》第八条不具备保证人资格,故答辩人2013年5月29日向被答辩人做出的《承诺函》无效。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没有保证人资格仍接受《承诺函》,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代偿损失。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鑫正公司营业执照、大自然牧业营业执照、马平原身份证、汤原县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三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委托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马平原形成委托担保法律关系,并约定原告代偿后,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财政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财政局并不是这个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与财政局无关,协议最后一页第2条提到的日万分之四违约金仅针对马平原,对财政局没有约束力。本院经查实认为:证据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邮储银行汤原支行向马平原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按月等额还款。被告财政局质证意见为:该借款合同缺少9、10两页,不完整。对合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财政局不是合同当事人,借款合同第15条第2项、第16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汤原县财政局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马平原贷款事实及相关约定存在,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四: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授权书。证明:原告向邮储银行汤原县支行向马平原发放1500000元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财政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证合同的第1条,原告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正常利息之和,不含罚息。本院经查实认为:该合同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没有提到汤原县财政局说的“正常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另外,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告取得了总公司授权,可以为本案争议贷款提供担保,原告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五:信用反担保合同、承诺函。证明:汤原县大自然牧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汤原县财政局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对马平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保证。被告财政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信用反担保合同与财政局无关;2、财政局的承诺函违反了担保法第8条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无效,不能依据该函要求财政局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大自然牧业承担反担保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对汤原县财政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汤原县财政局无担保资格,其担保行为违法,担保行为无效。证据六: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与鑫正担保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展小企业信贷业务担保协议。证明:协议中第8条第2项规定共同追偿期满后,如共同客户仍不能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向乙方发出《代偿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应明确乙方应代偿的准确金额,日期及支付账户等内容,乙方据此应当向甲方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财政局质证意见为:1、没有原件因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2、合作协议是针对小企业信贷业务,本案争议的借款是自然人借款,不应该适用小企业信贷业务合作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未提供原件或与复印件核对,且被告有异议,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七:代偿通知2份、贷款还款单2份、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依据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款总计764302.49元,取得了追偿权。被告财政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借款已经于2015年7月13日提前到期,如果原告是立即而不是分两次代偿将会降低代偿总额,分两次代偿增加了利息损失;2、代偿金额包含了罚息,而按原告和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罚息不是担保范围,原告在无义务代偿的情况下,仍然支付罚息,应自行承担这部分损失;3、还款凭证都是体现的马平原还款,上面有手写字样表明是原告代偿,马平原本人没有出庭,所以有必要查清代偿的过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八:追偿通知一份、代偿通知4份。证明:原告向汤原县财政局进行追偿,要求其履行连带责任反担保义务。汤原县财政局、汤原县政府均在此证据上盖章。被告财政局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该组证据上面财政局的印章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第一份追偿是发给政府的,被追偿人不是财政局;2、财政局虽然收到了代偿通知书,但由于反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代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汤原县财政局进行追偿,要求其承担反担保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原县财政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关于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通知。证明:2015年7月15日贷款行已经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如果原告是立即承担代偿责任而不是分期代偿,会减少代偿总额。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如果借款人和贷款人确实达成过此意向,但实际双方都没有履行。原告依据银行的通知的内容进行的代偿,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还款过程中有过错并造成损失扩大,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马平原、大自然牧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大自然牧业和汤原县财政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马平原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贷款150万元,按月等额还款。2015年3月贷款出现逾期,2015年7月13日,马平原没有还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代偿还本金165,563.31元、利息17,673.18元,合计183,236.49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对被告所欠本金569,485.42元、利息11,580.58元,合计581,066.00元进行了代偿。两次代偿合计为764,302.49元。2013年5月29日,汤原县财政局出具《承诺函》,愿为上述担保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4日,汤原县大自然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原告取得追偿权后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汤原县财政局提出四项抗辩主张:一、被答辩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效力待定。被答辩人是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是“经总公司授权办理相关业务”,分支机构必须在法人书面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否则保证合同无效。二、答辩人不应对违约金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委托担保协议》的当事人,该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被答辩人只能向被告胡宏义主张该违约金。三、被答辩人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四、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代偿款。答辩人是国家机关,根据《担保法》第八条不具备保证人资格,故答辩人2013年5月29日向被答辩人做出的《承诺函》无效。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没有保证人资格仍接受《承诺函》,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代偿损失。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诉被告马平原、汤原县大自然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牧业)、汤原县财政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生、被告汤原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平原、大自然牧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有其总公司法人书面授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担保行为有效。汤原县财政局可以不对全部代偿款(包括本金、利息)承担责任,但其应对相应原告代偿款不能追偿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同中只说“利息”,而没说“正常利息”,没说利息不包括复利、罚息,担保责任范围还包括损害赔偿金。故汤原县财政局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不能追偿部分的代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时是依据贷款银行通知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没有过错,不存在扩大损失,故被告汤原县财政局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汤原县财政局无保证人资格。原告是专业担保机构,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定,但其仍接受了汤原县财政局的反担保,故其有过错。汤原县财政局在明知自己无担保资格的情况下仍进行了担保,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原告鑫正公司与被告马平原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和被告大自然牧业出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替马平原偿还了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的部分贷款本息,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平原应按约定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被告大自然牧业应按约定,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原县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为被告马平原向原告的代偿提供的反担保,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和被告汤原县财政局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反担保人汤原县财政局应赔偿原告支付的代偿款764302.49元不能追偿部分的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平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代偿款764302.49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183236.49元,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581066元,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汤原县大自然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汤原县财政局赔偿原告前述代偿款764302.49元不能追偿部分的5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6元由被告马平原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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