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1778号。负责人:丛相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生,系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汤原县北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太平川乡北兴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原县财政局,所在地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法定代表人:张喜斌,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奎,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给付代偿款885,040.64元及支付违约金(333,454.63元,自2015年9月30日和551,586.01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截至2017年9月20日,代偿款及违约金合计1,120,209元。2.判令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北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汤原县财政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4日,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张某某、北兴公司和汤原县财政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胡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贷款150万元,约定按月等额还款。2015年3月贷款出现逾期,胡某某没有还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代偿还本金333,454.63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对被告所欠本金502,744.73元、利息48,841.28元,合计551,586.01元进行了代偿。两次代偿合计为885,040.64元。2013年5月29日,汤原县财政局出具《承诺函》,愿为上述担保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2日,北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张某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原告取得追偿权后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判令胡某某向原告给付代偿款885,040.64元及支付违约金(333,454.63元,自2015年9月30日和551,586.01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判令胡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张某某、北兴公司、汤原县财政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原县财政局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效力待定。被答辩人是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是“经总公司授权办理相关业务”,根据《担保法》第十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分支机构必须在法人书面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否则保证合同无效。目前被答辩人并未出示企业法人对本次担保的书面授权,无法证明其向贷款银行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有效性,而这个问题决定了被答辩人保证担保的效力以及向贷款银行承担责任的类型和金额,进而影响被答辩人能够依法向反担保人追偿的数额。反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以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而不是被答辩人实际承担的数额,超出法定责任的部分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二、答辩人不应对违约金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在《委托担保协议》中“其他约定”部分第二条约定,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导致被答辩人进行了代偿,应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违约金。答辩人不是这个协议的当事人,该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该违约金也不是被答辩人向贷款行代偿数额的组成部分,被答辩人只能向第一被告主张该违约金。三、被答辩人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一)根据被答辩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与正常利息之和的100%”,即保证范围仅限于本金及正常利息,不含复利和罚息,但实际代偿金额包含了罚息。被答辩人本来没有义务支付罚息,这部分代偿为9405.02元,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向反担保人追偿。(二)借款期限于2016年10月14日到期,第一被告违约后,贷款行已于2015年7月13日向其发出《关于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通知》,宣布自该日起贷款全部到期。2015年9月30日贷款行首次要求被答辩人代偿时本息合计为872682.97元(含罚息,本金836199.36元、正常利息及罚息36483.61元)。如果当时被答辩人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代偿款总额最高不应超过872682.97元(含罚息),被答辩人两次实际代偿885040.64元,差额12357.67元(含罚息)为扩大的损失,不应转嫁给答辩人。四、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代偿款。答辩人是国家机关,根据《担保法》第八条不具备保证人资格,故答辩人2013年5月29日向被答辩人做出的《承诺函》无效。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没有保证人资格仍接受《承诺函》,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代偿损失。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辩称:我确实是北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笔借款我也承认,但是这150万是由我下面的四户农户使用了,不是由我本人使用了,当时2012年县乡政府大力鼓励奶牛养殖,我们响应号召。我们全乡的奶牛都集中在我村托养,我给奶牛户提供场地及榨奶设备,每公斤奶的售价中我们抽取0.6元,之前一直销量很好。但是后来由于外在的市场原因,牛奶都被白白倒掉,无法出售。我确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笔钱全用在奶牛户购买奶牛上了,一开始牛回来时效益很可观,当时县乡领导非常关注,到了2015年9月份,光明乳业突然不要我们的奶制品了,导致贷款资金断裂无法偿还,在此期间我们也向政府积极反映现实情况,到现在也没有结果。我现在的奶牛户还在我场,他们不向我缴纳费用,我的企业没有收入,还要提供设备、场地及费用。同时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偿还。因为现在这些奶牛户生存都很艰难,希望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能够适当考虑调整。偿还这笔借款的方式也是靠这些奶牛户的奶牛的收入。总而言之,这笔贷款我现在是偿还不上了。被告北兴公司辩称:这笔贷款给原告方和财政局确实带来一定损失,我们企业也蒙受了损失,我公司投资的300多万元建设的厂房和设备,我一分钱没有收回来,还赔了几十万在奶牛户身上,我为他们偿还了几个月的贷款。我恳请党委政府出面帮我协调,给予帮助。北兴牧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但是确实没有偿还能力,只有厂房。下一步我也要起诉奶牛户。我同意变卖我的房产来偿还这笔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鑫正公司营业执照、北兴公司营业执照、胡某某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四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委托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实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形成委托担保法律关系,并约定原告代偿后,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胡某某的债务总额包括代偿款和违约金。被告汤原县财政局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财政局并不是这个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与财政局无关,协议最后一页第2条提到的日万分之四违约金仅针对胡某某,对财政局没有约束力。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为:协议中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雪上加霜,无力承担。被告北兴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查实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邮储银行汤原支行向胡某某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约定按月等额还款。被告财政局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财政局不是合同当事人,借款合同第15条第2项、第16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北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胡某某贷款事实及相关约定存在,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四: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邮储银行汤原县支行向胡某某发放1500000元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的第14条第3项约定,与甲乙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小企业信贷业务担保协议(2013年6月24日)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小企业信贷业务担保协议(2013年6月24日)合作协议》为准。被告汤原县财政局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第1条,原告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正常利息之和,不含罚息。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北兴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没有提到汤原县财政局说的“正常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另外,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告取得了总公司授权,可以为本案争议贷款提供担保,原告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五:信用反担保合同、承诺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北兴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汤原县财政局为原告的担保业务提供了反担保,张某某对为原告的担保业务提供了反担保,上述三位反担保人对胡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财政局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信用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与财政局无关;2、财政局的承诺函,违反了担保法第8条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无效,不能依据该函要求财政局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北兴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张某某、北兴公司承担反担保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对汤原县财政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汤原县财政局无担保资格,其担保行为违法,担保行为无效。证据六: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与鑫正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展小企业信贷业务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中第8条第1项约定至贷款到期之日起三个月为共同追偿期,协议中第8条第2项约定了代偿程序是:规定共同追偿期满后,如客户仍不能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向乙方发出《代偿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应明确乙方应代偿的准确金额,日期及支付账户等内容,乙方据此应当向甲方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财政局质证意见为:1、没有原件因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2、合作协议是针对小企业信贷业务,本案争议的借款是自然人借款,不应该适用小企业信贷业务合作协议。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证据的具体内容。被告北兴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证据的具体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未提供原件或与复印件核对,且被告有异议,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七:代偿通知2份、贷款还款单2份、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据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款总计885040.64元,原告取得了追偿权。被告财政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借款已经于2015年7月13日提前到期,如果原告是立即而不是分两次代偿,将会降低代偿总额,分两次代偿增加了利息损失;2、代偿金额包含了罚息,而按原告和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罚息不是担保范围,原告在无义务代偿的情况下,仍然支付罚息,应自行承担这部分损失。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被告北兴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八:追偿通知一份、代偿通知4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汤原县财政局进行追偿,要求其履行连带责任反担保义务。汤原县财政局、汤原县政府均在此证据上盖章。被告财政局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该组证据上面财政局的印章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第一份追偿是发给政府的,被追偿人不是财政局;2、财政局虽然收到了代偿通知书,但由于反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代偿款。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北兴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汤原县财政局进行追偿,要求其承担反担保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原县财政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关于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通知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13日贷款行已经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如果原告是立即承担代偿责任而不是分期代偿,会减少代偿总额。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如果借款人和贷款人确实达成过此意向,但实际双方都没有履行。原告依据银行的代偿通知的内容进行的代偿,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被告北兴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还款过程中有过错并造成损失扩大,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三个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由原告向被告胡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张某某、北兴公司、汤原县财政局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胡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贷款150万元,期限为3年,约定按月等额还款。2015年3月贷款出现逾期,胡某某没有还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代偿还本金333,454.63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代偿被告所欠本金502,744.73元、利息48,841.28元,合计551,586.01元进行了代偿。两次代偿合计为885,040.64元。2013年5月29日,汤原县财政局出具《承诺函》,愿为上述担保业务中原告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2日,北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张某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为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原告代偿了部分款项,取得追偿权后多次催收,上述四被告均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汤原县财政局提出四项抗辩主张:一、被答辩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效力待定。被答辩人是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是“经总公司授权办理相关业务”,分支机构必须在法人书面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否则保证合同无效。二、答辩人不应对违约金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委托担保协议》的当事人,该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被答辩人只能向被告胡某某主张该违约金。三、被答辩人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四、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代偿款。答辩人是国家机关,根据《担保法》第八条不具备保证人资格,故答辩人2013年5月29日向被答辩人做出的《承诺函》无效。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没有保证人资格仍接受《承诺函》,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代偿损失。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汤原县北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兴公司)、汤原县财政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生、被告胡某某、被告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被告汤原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有其总公司法人书面授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担保行为有效。汤原县财政局可以不对全部代偿款(包括本金、利息)承担责任,但其应对相应原告代偿款不能追偿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同中只说“利息”,而没说“正常利息”,没说利息不包括复利、罚息,担保责任范围还包括损害赔偿金。故汤原县财政局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不能追偿部分的代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时是依据贷款银行通知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没有过错,不存在扩大损失,故被告汤原县财政局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汤原县财政局无保证人资格。原告是专业担保机构,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定,但其仍接受了汤原县财政局的反担保,故其有过错。汤原县财政局在明知自己无担保资格的情况下仍进行了担保,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北兴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抗辩称应免除该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该违约金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有悖诚信,原告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鑫正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和被告北兴公司出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替胡某某偿还了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的部分贷款本息,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定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被告北兴公司、张某某应按约定,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原县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的代偿提供的反担保,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和被告汤原县财政局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反担保人汤原县财政局应赔偿原告支付的代偿款885040.64元不能追偿部分的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代偿款885040.64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333454.63元,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551586.01元,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汤原县北兴牧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汤原县财政局赔偿原告前述代偿款885040.64元不能追偿部分的5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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