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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金某先锋经贸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金某先锋经贸有限公司
付海涛(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刘巍力

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先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
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涛,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龙八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巍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企管科干事。
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先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海涛、被告久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巍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久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记账凭证3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4月18日及6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19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挂账为31874091.52元,从2013年1月份记账凭证,原告与被告的余款9924091.52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数额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具体的付款时间以银行的凭证为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给被告送货时原告出具的部分收条15份。欲证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仍然在给被告发货。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我方手里的收条看最晚的发货时间2012年8月16日,之前属于连续出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发票签收单2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23日收到原告公司开具的发票152份,该签收单的签名明景元为被告公司的材料员,也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签收单证实截止2012年8月23日原告已经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6610吨、1276吨的钢材买卖合同。两份均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钢材运到买方即被告指定地点,经检测验收合格后,卖方(原方)出具发票,买方(被告)付款,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6886吨钢材,货款总额为31874091.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1950000元,仍有余额9924091.52元钢材款没有支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钢材款余额9924091.52元、支付利息893168.23元、律师费1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久隆公司对上述买卖合同的钢材数量、总货款及拖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数额及律师费用有异议。
本案庭审后,原告金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请求事项为“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后一份发票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故申请从2012年11月15日次日起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二份钢材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交易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6886吨钢材,货款总额为31874091.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1950000元,仍有9924091.52元钢材款未支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卖方出具发票,买方付款”,原告为被告最后出具的发票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钢材款9924091.52元。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钢材料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两份合同的履行混同,原、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供两份合同各自履行的钢材数量及货款数额,且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利息起算时间从两笔合同双方发生的最后一笔发票时间即2012年11月15日次日起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认为,该请求既不是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数额。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因其违约引发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150000元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律师费用的承担,法律上亦无明确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先锋经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924091.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先锋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0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28元,由被告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641元,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先锋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10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二份钢材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交易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6886吨钢材,货款总额为31874091.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1950000元,仍有9924091.52元钢材款未支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卖方出具发票,买方付款”,原告为被告最后出具的发票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钢材款9924091.52元。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钢材料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两份合同的履行混同,原、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供两份合同各自履行的钢材数量及货款数额,且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利息起算时间从两笔合同双方发生的最后一笔发票时间即2012年11月15日次日起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认为,该请求既不是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数额。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因其违约引发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150000元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律师费用的承担,法律上亦无明确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先锋经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924091.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先锋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0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28元,由被告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641元,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先锋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10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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