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存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岩。
委托代理人李艳。
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庆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辉,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
负责人崔广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艳君,男。
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岩、李艳,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辉,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将勃利县翰林苑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建筑面积81000平方米(暂估),工程造价134,550,000.00元(暂定),合同未约定开工具体日期。该工程由第二被告具体实施。该工程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5年9月28日,第二被告单方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1日再次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理由为原告方的材料、设备未能如期进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当日以书面形式回复第二被告,由于被告现场没有达到三平一通,导致我方延迟施工及设备没有进入现场,我方部分材料已经进入现场,钢筋、水泥、砂石、红砖已与供货商签订了购销合同,不存在被告方所说的设备和材料没有如期进场。甲方(被告方)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视为违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甲方(被告方)给予全额补偿,乙方(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进场施工至解除合同时发生雇钩机费及临时设施建设费91,782.00元。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8月23日与鸡西市沅钰物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钢材总价款为510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预付合同价款20%,即100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3日与勃利县新大洲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红砖购销合同,购买红砖总价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如甲方(原告)违约按货款总造价的30%赔偿,即3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与勃利县龙头免烧砖厂签订了陶粒砌块砖购销合同,购买陶粒砌块砖总价款16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不得拒收产品,如甲方违约按货款总价格的30%赔偿,即48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与勃利县华威木材加工厂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交定金20万元,如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分别与赵希忠、陈国龙、姜国华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赵希忠(项目经理)月工资20,000.00元,陈国龙(监理)月工资25,000.00元,姜国华(负责人)月工资2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分别与毛洪学、张学东、王岩、邱志凤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毛洪学(施工员)月工资18,000.00元,张学东(安全员)月工资13,000.00元,王岩(技术总工)月工资13,000.00元,邱志凤(做饭)月工资2,000.00元。上述劳动合同均约定甲方(原告)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与高洪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一年,租金6,000.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与史国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一年,租金3,600.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与张立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一年,租金7,600.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购买日常用品等支出7,53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购销合同、原告雇佣施工人员的劳动合同、原告的租房合同、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雇钩机和材料费的证据、原告购买日常用品的票据、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开发建设的翰林院(棚改)商住小区项目,经相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被告违反该规定,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便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被告终止履行该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临时设施费和材料费91,782.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履行该建设施工合同而签订的购买建筑材料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和定金损失1,98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聘用王岩等七名施工人员每人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6个月工资696,000.00元,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该项主张本院支持3个月工资,即支持348,0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现场管理费61,613.00元,其中房屋租赁费本院支持与高洪喜、史国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合计9,6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与张立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在被告告知解除合同后签订,主张该项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购买日常用品等支出7,5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雇佣49名工人工资635,74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依法予以解除;
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36,915.50元;
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1.00元,由原告承担8,226.00元,被告承担26,2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顺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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