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南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石存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凯某亚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立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3)兰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政,被上诉人黑龙江凯某亚麻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未正式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均以自己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工程建设的相应行政许可,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上诉人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没有履行建筑物的验收交付义务。在此情形下,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黑龙江凯某亚麻制品有限公司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已完工程未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与工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凯某公司依法不负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基于享有的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凯某公司为建设工程垫付的工人工资等款项应由金某公司依法返还。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金某公司虽然提出诸项上诉主张,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审判长 马继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 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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