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英,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培儒,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烟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黑0811民初16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烟草公司的异议,烟草公司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黑08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翔、刘汉虹,被告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秀英、赵培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9944764.87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关于烟草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土建、线路、水暖、电照、消防、弱电、室外配套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价格为33198381.87元,此价格已包含工程款及承包方履行合同所需的一切费用和利润,发包方无需再额外支付任何费用。由于被告原因,在2014年3月13日才取得了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并通过了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审批,致使该项目在2014年4月21日才正式开工建设。随后在2014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该项目的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做了调整和补充。在计划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相隔的七个月里,2014年1月,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了相关取费整改通知,即黑建造价(2014)1号文件对计划利润、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做了调整,所以本工程的施工结算依据应该按施工期间的省、市相关文件执行。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548212.63元,按照相关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944764.87元。
烟草公司辩称,1.《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三方一致认可的,工程量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报告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应当按报告的价格确定工程款;2.黑建造价(2014)1号文件第15条规定,该文件自2014年2月1日起执行,已经进行招标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按本规定调整。在本案中,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以黑求审字2013第007号编制报告为准。根据以上规定,双方工程造价应按照黑建造价(2014)1号文件第15条规定和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3.《施工合同》的附件《新建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报告—黑求审字2013第007号》约定:对施工单位按照黑建造价(2014)1号文件进行项目取费费用增加,结算不作调整,因此,双方按此约定结算工程款合理、合法、合约;4.原告至今尚拖欠被告发票270余万元。原告已给付的发票额为16845709.7元,被告已付款19548212.63元,尚欠发票270万元,在原告未补足发票前,被告行驶不安抗辩权,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5.根据原告2017年7月21日的告知函,原告自认由于原告原因,税务局未对原告税率进行核定,待核定后才可结算工程款,现在无法结算,拨付工程款可以延后,具体时间另行协商,但双方至今未协商一致;6.由于原告坚持按黑建造价(2014)1号文件的取费标准增加工程造价,致使造价增加了100多万元,被告不认同造价存在争议,这也是没有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主要原因;7.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竣工验收事项确认书》。证明对于开工和竣工时间系双方补充协议认可,原告已经同意没有异议;8.原告有虚假诉讼的意图,目的是为了逃脱税款,通过法院判决直接拿到剩余的工程款,而不必交纳相关税费;9.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是施工必备的开工条件,不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也未对施工造成任何影响。边施工边办理相关证照并不影响双方施工合同的效力,只要在工程竣工前手续齐全合法即可;10.开竣工日期均是双方认可的,是协商一致的,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9月24日进入施工现场,修筑了场内水泥道路,场地周边用彩钢进行了围挡,建造了数栋施工临时用房,修建了升旗台,这些准备工作完成后基本上就进入了冬季不能施工期,待2014年春再施工是本地气候条件所决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9月24日,烟草公司和远东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开、竣工日期,计价方式等内容,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施工现场进场通知书。此证据证实远东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进场施工,该通知书内容并没有体现是复工通知,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开工通知书。此证据能够证实烟草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通知远东公司,卷烟物流中心项目于2014年4月21日正式开工建设,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烟草公司与远东公司补充协议。此证据证实,2014年6月28日,双方就发包方提供材料、设备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补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竣工报告。此证据证实,2015年9月20日,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配套用房工程竣工,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佳木斯市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配套用房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及追加工程款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中有烟草公司及远东公司加盖的公章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7546930.98元。追加工程款报告系远东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烟草公司的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7.发票、完税凭证、税收缴款书共45份。此组证据能够证实远东公司出具了17066709.7元的税务发票,共缴纳税金1437061.17元,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建筑施工合同条款更正说明。此证据证实,2014年5月22日,烟草公司与远东公司共同确认,施工合同中的文件编号错写为“以黑求审字2013第117号编制报告为准”,正确内容应为“以黑求审字2013第007号编制报告为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2015年补充协议。此证据有双方的盖章,能够证实2015年4月29日双方协商将工程竣工日期调整为2015年6月30日,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0.竣工验收事项确认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没有体现竣工的时间,本院依据远东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确认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11.远东公司2017年7月21日发出的告知函。此证据能够证实,由于税率差异,远东公司要求延后拨付工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2.剩余工程款和发票的情况说明。此证据系烟草公司制作的,没有远东公司的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3.远东公司向烟草公司发出的税金审计结算标准的申请。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此证据证实因税率差异,远东公司请求烟草公司重新计算税率,但并未体现远东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的数额;14.工程款发票14张。此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15.烟草公司文件3份。此组证据系烟草公司及其总公司的文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16.施工现场照片11张。此组证据系烟草公司拍摄的,无法确定具体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17.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人与烟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烟草公司和远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远东公司承建烟草公司的佳木斯市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及配套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计价方式等事项。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发包方提供材料、设备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补充。2015年4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将工程竣工日期调整为2015年6月30日。案涉工程2014年4月21日正式开工,2015年9月20日竣工。2016年8月15日,烟草公司委托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结果为工程总造价27546930.98元,其中含税金1008112.38元,税金均按税率3.48%计算。烟草公司共拨付工程款19548212.63元。远东公司至2014年10元20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向烟草公司提供了17066709.7元的税务发票,实际交纳税金1437061.17元。2017年7月21日,远东公司给烟草公司发出告知函,称由于新老税率存在差异,需待税务局将税率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款结算,需七个工作日后方能审核确认最终税率,故拨款日期需延后办理,具体事宜可双方另行沟通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远东公司诉讼请求的工程款7998718.35元,该请求系依据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减去双方一致确认的已拨付工程款数额,此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远东公司在2017年7月21日为烟草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七个工作日后能确认最终税率,拨付工程款延后办理,故利息应从2017年7月21日起七个工作日后即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远东公司诉讼请求的其多支付的税金786195.19元,按远东公司出具的17066709.7元的税务发票,并依据审核报告中税率标准3.48%计算税金为593921.5元,而远东公司实际缴纳了税金1437061.17元,多缴纳的的税金在审核报告中未计入总工程造价内,应由烟草公司承担。远东公司主张的税金786195.19元,不超过其多缴纳的税金数额,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远东公司诉讼请求的按(2014)1号文件进行项目取费增加费用1159851.33元,根据该工程的结算报告认定,(2014)1号文件自2014年2月1日起执行,已经进行招标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按该文件调整,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黑求审字2013第007号编制报告为准”,故没有核准增加该费用,本院认为,审核报告经远东公司盖章确认,其未予核准增加此项费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远东公司未对结算报告提出复核,故对远东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烟草公司应支付远东公司工程款7998718.35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烟草公司应支付远东公司多缴纳的税金78619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998718.35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税金786195.19元;
三、驳回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7元,由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负担35959元,由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磊
书记员: 褚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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