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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王某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帆,被告王某席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款196642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的土建、线路、水暖等项目的工程建设。原告在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后将该工程交给王某席建设施工。该工程总造价款为9150109.78元,其中材料款4273110.3元、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款753975元、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627979元。此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现金5461467元。上述各项施工款金额已达11116531.3元。超额向被告支付现金1966421.52元。对于超额支付的工程价款被告应予返还。
王某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也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内部人员,不是平等得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事实错误,应该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东公司诉称“将该工程交给王某席建设施工”,未明确“交给”是转包还是指定王某席负责现场管理,故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若是转包关系,远东公司未与王某席进行工程结算,其尚不具备起诉条件;若王某席负责现场管理,则双方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48元,返还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磊

书记员: 褚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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