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
顾志民
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韩某某
、二审
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继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志民。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
一审
被告、二审
上诉人: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双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
被告、二审
被上诉人: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曲涛,该办公室主任。
一审被告:黑龙江金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殿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某某及一审被告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一审被告黑龙江金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双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韩某某称其掉入申请人施工的沟内造成损伤,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要求撤销(2014)双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在韩某某居住小区附近施工事实存在,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韩某某掉入沟中受伤,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未提出新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在韩某某居住小区附近施工事实存在,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韩某某掉入沟中受伤,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未提出新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彦超
审判员:李景华
审判员:高山峰
书记员:杨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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