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法定代表人:刘红颖,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贤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德顺管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和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所欠利息2251231.03元(共计6751231.03元)及2017年7月1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被告李某某、关贤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以上欠款本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1.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用林国用(2014)第0243号土地(附证)及地上附属建筑物作抵押(附办公楼、钢构车间、门卫房三本房照);2.担保形式由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此款做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至债务全部偿还时止,保证履行并承担违约后果,即逾期违约情景发生后,甲方有权向保证人个人财产和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或任意一方主张权利。2015年9月10日还款1500000元,尚欠450000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保证新的还款期限后双方商定延期至2017年7月14日。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所欠利息2251231.03元,共计6751231.03元。现被告再次逾期未能有效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德顺管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德顺管业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德顺公司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进行计算,不应当超过法定的限额,对于担保责任,德顺公司认为,李某某及关贤睿应当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放弃了二位担保人李维峰及杜学仁的担保责任,原告应当在德顺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后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本案中,德顺公司提供了土地、办公楼及车间等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价值完全可以抵偿原告诉请的数额,虽然没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原告先就抵押物进行拍卖,优先偿还其债权,关于诉讼费的诉请,请法院作出裁决。李某某辩称:对于本金及利息的答辩内容同德顺公司答辩。关于担保一事,李某某认为应是一般保证,在德顺公司提供抵押物,并且抵押物足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先就抵押物拍卖所得偿还债务,在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李某某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贤睿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出借人处并没有原告的公章,而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凭证为刘红颖个人。2.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诉讼请求,利息的主张计算方式均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尚未支付部分最高支持24%的限额,且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对于每期还款均将应还利息计入本金,因此请法庭针对德顺管业还款,对于超出36%部分计算至已还本金,并扣除相应部分的利息。3.对于原告所主张关贤睿应承担原告诉请中第一项的本息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范围仅应限定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间,即借款日至还款日的期间的利息,不包括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同时因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债权人与德顺管业就德顺管业的厂房,院落办理了抵押,由前述资产作为担保,依据物权法176条存在抵押的,应先由债务提供抵押物进行清偿,抵押物不足之后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德顺管业的资产足以足额支付债权人,故关贤睿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德顺管业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德顺管业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关贤睿提供担保的事实,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德顺管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德顺管业公司的事实,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被告德顺管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利息结算数额票据六份,该组证据虽系被告德顺管业公司出具的,但其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待结合其他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计算利息。4.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七份,证明德顺公司偿还利息共计1054504.00元,起止时间是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因本案原告诉请计算利息的本金为4500000元,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起,因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德顺管业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研究决定,向本案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林国用(2014)第0243号土地及地上附属建筑物作抵押,利息为每月2.2%。会后,原告与被告德顺管业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与股东会研究决定内容一致,且德顺管业公司的四位股东李维峰、李某某、关贤睿、杜学仁以个人名义在担保人处签字,但约定用于担保的土地及地上附属建筑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红颖向德顺管业公司账户汇入6000000元。此款至2015年9月,被告德顺管业公司共计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尚欠本金4500000元。此后每隔3个月,被告德顺管业公司便向原告出具一份利息结算单,但始终未给付现金。直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德顺管业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注明了尚欠原告本金4500000元,月利率为2.2%,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4日。此份延期还款协议由李某某、关贤睿二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直至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诉讼时止,上述款项仍未给付。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顺管业公司)、李某某、关贤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红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德顺管业公司、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被告关贤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德顺管业公司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汇款凭证,被告德顺管业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德顺管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其计算标准及方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月2%计算,即本金450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共计2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利息19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关贤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关贤睿在借款协议以及延期还款协议上均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担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其二人提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198000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月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关贤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8.60元,减半收取29529.3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执行回款时扣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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