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爱民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峰,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人社局监察局局长,住虎林市。
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虎林环境监测站无需承担姜雪某199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20967元。事实和理由:姜雪某系虎林环境监测站聘用的合同制工作人员,在虎林环境监测站工作十余年。2015年8月,虎林环境监测站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被划归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由财政全额拨款。因此,对于合同制编外人员虎林环境监测站没有资金解决相关工资待遇,遂与姜雪某解除劳动关系。姜雪某不服,于2017年3月21日向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虎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虎劳人仲字【2017】第16-2号非终局裁决书。虎林环境监测站不服,诉至法院。虎林环境监测站认为姜雪某要求其承担养老保险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姜雪某是2012年自愿缴纳的1997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即使虎林环境监测站应当承担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姜雪某也应于2013年之前提出诉请,否则将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本案姜雪某在2012年自愿缴纳后,一直未向虎林环境监测站主张过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故姜雪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姜雪某辩称,虎林环境监测站诉姜雪某养老保险争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虎林环境监测站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说明“由于财政全额拨款没有资金解决相关工资待遇”,可见虎林环境监测站并不认为姜雪某不应该享受相关待遇,而是客观条件下无法实现对其相关待遇的兑现;姜雪某提交的证据一完全可以证明虎林环境监测站所谓的事实是不真实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姜雪某是1998年经省环境保护局计财处与监测处审批同意、履行法定程序后才前往虎林环境监测站工作的,且工资发放与养老保险缴纳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财务处的意见就足以证明不管是工资还是养老保险待遇,虎林环境监测站都应给予解决,无法解决的应该由虎林环境监测站承担不利后果。虎林环境监测站是2015年12月31日与姜雪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截至2016年12月8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民终834号民事裁定书前,这段时间内姜雪某一直在积极向有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中断,姜雪某在收到终审裁定后才真正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劳动仲裁裁决正确,争议未超过诉讼时效。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民特20号裁定书也完全可以说明本案诉讼时效没有问题,劳动仲裁裁决正确。综上所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虎林环境监测站的无理之诉,确认虎劳人仲字【2017】第16-2号裁决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虎林环境监测站提交的证据、虎劳人仲字〔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姜雪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7月2日姜雪某才收到裁决书,其之前一直在寻求法律救助。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否终止的问题,姜雪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故姜雪某异议理由成立,对虎林环境监测站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姜雪某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一、1998年3月28日虎站发(1998)3号虎林环境监测站文件一份,证实当时聘用是通过正规渠道审批任用的,并且该文件加盖了计划财务处公章,证明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是应尽的法律义务。虎林环境监测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姜雪某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二、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黑03民终8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截至2016年12月8日,姜雪某一直向有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虎林环境监测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姜雪某2012年自行补交的养老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姜雪某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三、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鸡西中级人民法院对虎林环境监测站提出的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给予肯定的答复。姜雪某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一、2012年4月12日虎林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收据一份,证实姜雪某自行向社保局交纳了1993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8641.94元。姜雪某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二、虎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姜雪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表12页,证实姜雪某补交的养老保险费中1993年至2008年12月期间单位陈欠本金16800元,利息6697.23元,因虎林环境监测站没有为姜雪某交纳1997年10月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费,其应当承担姜雪某1997年10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即单位陈欠本息扣除1993年至1997年9月的部分为20967元(16800元+6697.23元-2524.23元)。虎林环境监测站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姜雪某自2012年自愿缴纳后,一直未向虎林环境监测站主张要求虎林环境监测站承担的权利,现向虎林环境监测站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姜雪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故虎林环境监测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姜雪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6日,姜雪某被虎林市环境监测站聘用未合同制人员,从事环境测试工作。1998年3月28日,姜雪某经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监督监测处同意批准增聘二名合同人员(包括姜雪某)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属编外合同制人员。1997年11月1日、2002年11月1日、2007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日,虎林环境监测站与姜雪某共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0年至2015年,虎林环境监测站为姜雪某交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4月12日,姜雪某向虎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纳了1993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8641.94元,其中包括199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单位应缴纳的本息共计20967元。2015年12月31日,虎林环境监测站向姜雪某做出通知书,通知姜雪某,双方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月27日,姜雪某向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虎林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12月31日下达给姜雪某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并确认其无效;确认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裁决虎林环境监测站与姜雪某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订立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23日,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虎劳人仲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虎林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12月31日下达给姜雪某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虎林环境监测站与姜雪某自2016年1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11日,虎林环境监测站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虎林环境监测站与姜雪某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虎林环境监测站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800元。2016年7月5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8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虎林环境监测站的诉讼请求。虎林环境监测站不服一审判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8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民终83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件是因事业单位改革政策调整引发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由于本次改革并非事业单位自主进行,而是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指令下进行的,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裁定撤销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驳回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的起诉。2017年3月21日,姜雪某向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内容为:1.由于虎林环境监测站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给予一次性赔偿12400元;2.赔偿由于虎林环境监测站未缴纳养老保险,本人垫付的1997年-2009年养老保险21950.71元;3.要求给付工作期间的独生子女费及托儿费1200元;4.住院生育期间医疗费2300元;5.独生子女奖励费2005年10月工资747元。请求金额共计38597.71元。2017年7月12日,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虎劳人仲字〔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黑龙江省虎林虎林环境监测站支付姜雪某199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单位应缴未依法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赔偿20967元。
原告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虎林环境监测站)与被告姜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环境监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被告姜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虎林环境监测站应否承担姜雪某199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费20967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一切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姜雪某于1997年10月到虎林环境监测站工作,虎林环境监测站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姜雪某缴纳养1997年10月至2008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而是由姜雪某个人代替虎林环境监测站缴纳,姜雪某无法定事由,且非自愿而承担了应由虎林环境监测站承担的义务,故该笔费用应由虎林环境监测站予以承担。虎林环境监测站对姜雪某交纳的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虎林环境监测站称姜雪某要求其承担养老保险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姜雪某虽于2012年4月12日自行缴纳了应由虎林环境监测站承担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但虎林环境监测站通知姜雪某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姜雪某对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提起了仲裁申请,虎林检测站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明确拒了给付姜雪某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故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姜雪某申请仲裁,虎林环境监测站提起诉讼而中断,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鸡西中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终审裁定,姜雪某于2017年3月21日就本案争议事项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权利的期间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姜雪某的仲裁申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虎林环境监测站关于姜雪某的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虎林环境监测站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给付被告姜雪某199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单位应缴未依法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2096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庚 楠
书记员:于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