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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建设西街136号。法定代表人杜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彦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虎林市。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张增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16276.80元(其中本金88000元,至2017年9月15日利息28276.8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李某、张增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内利率8.4075‰,逾期利率上浮50%,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其他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某某、李某、张增国未提出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与其他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了被告借款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利率、还款期限以及担保形式,被告李某、张增国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证据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担保人李某、张增国催收过该笔借款。被告宋某某、李某、张增国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双方约定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贷款人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8.4075‰,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被告李某、张增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88000元,至2017年9月15日利息28276.80元。
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李某、张增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自愿向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李某、张增国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28276.80元,并本金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张增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宋某某、李某、张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苑红梅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王淑梅

书记员:辛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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