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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某、韩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建设西街136号。法定代表人:杜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彦波,该银行职工。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宝东镇太兴村农民,住该村。被告:韩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宝东镇太兴村农民,住虎林市。原告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吕某、韩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彦波与被告吕某、韩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某立即偿还借款51772.19元【其中本金33500元,利息18272.1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并自2017年12月21日起继续按本金33500元,年利率15.133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韩长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吕某在原告处申请贷款90000元,贷款期内利率8.4075‰,逾期利率上浮50%,约定偿还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被告韩长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现提起诉讼。被告吕某表示,贷款属实,认可尚欠的贷款本金数额,但2016年原告分支机构宝东支行工作人员宫本胜、该支行行长曾对被告承诺,只需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不再需要偿还,且贷款时已用收割机和土地进行抵押。被告韩长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因无钱才未能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虎林市农村商业银行宝东支行与被告吕某、韩长���等人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各联保小组成员为虎林市宝东镇太兴村村民,共9人,已了解并自愿遵守贵行贷款的所有规定,在自愿基础上结成贷款联保小组,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第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或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保证责任;2、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贷款人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最高贷款余额见签约表格)内分次发放贷款。再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提款金额不得少于2000元,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3月31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9、A.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几首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吕某贷款额度90000元,吕某、韩长江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月29日,被告吕某申请贷款90000元,还款期限2016年1月10日,月利率8.4075‰。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吕某。截止到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吕某尚欠贷款本息合计51772.19元【其中本金33500元,利息18272.19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某、韩长江对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抗辩称原告工作人员称不再计算利息和用农机具和土地进行抵押,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吕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吕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吕某立即偿还借款51772.19元【其中本金33500元,利息18272.1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并自2017年12月21日起继续按本金33500元,年利率15.133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长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51772.19元【其中本金33500元,利息18272.1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并自2017年12月21日起,继续按本金33500元,年利率15.1335%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韩长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被告吕某、韩长江负担。此款原告黑龙江省虎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梅

书记员:陈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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