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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嫦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9199F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63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0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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