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源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
李国学
李某
王红叶(黑龙江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
任伟(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肇源县源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渊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伟,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
负责人袁建华,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肇源县源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运出租车公司)、李国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2年5月16日19时25分,被告李国学驾驶源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黑ES5891号夏利出租车,送乘客到乡下后空车返城途中,沿林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7公里加590米处,遇原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路口处的靠东侧道路上相撞,原告被撞击出27.8米,致使原告造成头部、颈椎骨、四肢等多处受伤。事发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救治措施,当时现场围观群众通知原告家人,原告家人得知后立即向肇源县公安局报案并于当晚将原告送到肇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原告伤情严重次日早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83天。原告在哈医大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鉴定部门报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7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为一级伤残、支持二人终生护理、后续治疗费用每年支持3000元。原告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169362.58元、误工费18466元(14个月×1319元)、住院期间看护护理费114900元(300元/天×383天)、伤残恢复期间护理费720000元(1500元×12个月×20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8950元(50元/天×383天×3人)、伤残补助金172076元(8603.80元/年×20年)、后续治疗费6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原告次子张海军抚养费28590元(5718元/×10年÷2人)、原告父亲李守金赡养费12579.60元(5718元/年×11年÷5人)、原告母亲张国芝赡养费11436元(5718元/年×10年÷5人)、交通费5828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430688.18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源运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源运出租车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出租车交给上诉人李国学进行运营、支配,李国学定期向源运出租车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上诉人源运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斩所有权人即发包人,其对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源运出租车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内部的承包人即上诉人李国学进行追偿。本案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李国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源运出租车公司在李国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论理部分及判项表述与本案的相关法理不尽一致,但从判决最终执行的责任承担人及法律效果来看是一致的,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源运公司在李国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维持。
二、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肇源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源公交认字(2012)第0622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国学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大庆市交通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庆公交复字第201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李国学承担次要责任),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黑公交(2013)第120号关于撤销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庆公交复字(2012)第201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肇源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第06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李国学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均为本案的书面证据,由于肇源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源公交认字(2012)第0622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距离事发时间最近,是根据现场勘查、向当事者调查核实,并通过相应的司法鉴定等程序后,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与其他认定书相比较,更加客观、真实,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源公交认字(2012)第0622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学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三、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上诉人李某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伤残鉴定,虽然李国学对于鉴定结论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此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四、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此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李某受伤致残,根据鉴定结论,需要后续治疗,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论理部分及判项表述与本案的相关法理不尽一致,但从判决最终执行的责任承担人及法律效果来看是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肇源县源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国学各负担12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源运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源运出租车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出租车交给上诉人李国学进行运营、支配,李国学定期向源运出租车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上诉人源运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斩所有权人即发包人,其对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源运出租车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内部的承包人即上诉人李国学进行追偿。本案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李国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源运出租车公司在李国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论理部分及判项表述与本案的相关法理不尽一致,但从判决最终执行的责任承担人及法律效果来看是一致的,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源运公司在李国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维持。
二、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肇源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源公交认字(2012)第0622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国学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大庆市交通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庆公交复字第201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李国学承担次要责任),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黑公交(2013)第120号关于撤销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庆公交复字(2012)第201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肇源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第06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李国学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均为本案的书面证据,由于肇源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源公交认字(2012)第0622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距离事发时间最近,是根据现场勘查、向当事者调查核实,并通过相应的司法鉴定等程序后,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与其他认定书相比较,更加客观、真实,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源公交认字(2012)第0622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学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三、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上诉人李某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伤残鉴定,虽然李国学对于鉴定结论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此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四、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此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李某受伤致残,根据鉴定结论,需要后续治疗,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论理部分及判项表述与本案的相关法理不尽一致,但从判决最终执行的责任承担人及法律效果来看是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肇源县源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国学各负担12975元。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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