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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与邵某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
孟广波
邵某彬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
负责人方艳丽。
委托代理人孟广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彬,男。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2)明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广波、被上诉人邵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原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明水县鑫淼小区住宅楼,2002年建成。在老木材家属楼后有一趟仓房,共27个,其中有被告一个,鑫淼正房楼建完以后,距离仓房很近,影响居民出行,当时鑫淼公司动员老木材家属楼的业户,扒掉仓房。当时公司负责人金某某动员被告带头把仓房扒掉,被告说东西没地方放,金某某说后边有楼梯间,可以互相交换使用,当时被告同意并由金某某给了被告此楼梯间的钥匙,原告扒了被告的仓房,至今用了十三年。2007年金某某死亡,此楼梯间后在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邵某彬签订的赔偿协议中以每平方米200.00元,15平方米共计3,000.00元的价格抵给邵某彬。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在2003年11月8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鑫淼小区正房楼三单元一楼楼梯间的归属问题。原告主张此楼梯间归其所有,应由被告返还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并赔偿其从2002年到2012年被占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000.00元。而被告辩称此房屋当时是和原鑫淼法人金某某用自己老木材家属楼后的仓库交换使用的,后又在赔偿协议中以每平方米200.00元,15平方米共计3,000.00元的价格抵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的房屋系楼梯间,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楼梯间属于开发商的情况下,应认定此楼梯间属于楼房的公共部分,其所有权应归明水县鑫淼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市鑫淼有限公司对此楼梯间不享有所有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原告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此房屋系楼梯间,属于楼房公共部分不正确,上诉人系该房屋的建设者,争议的房屋属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所建设,但该房屋所在位置系楼梯间,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争议的房屋面积应分摊在业主的住宅面积中,在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争议的房屋属于其所有的情况下,应认定此楼梯间属于楼房的公共部分,其所有权应归明水县鑫淼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市鑫淼有限公司对此楼梯间不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黑龙江省鑫淼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要求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鑫淼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所建设,但该房屋所在位置系楼梯间,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争议的房屋面积应分摊在业主的住宅面积中,在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鑫淼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争议的房屋属于其所有的情况下,应认定此楼梯间属于楼房的公共部分,其所有权应归明水县鑫淼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市鑫淼有限公司对此楼梯间不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黑龙江省鑫淼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要求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鑫淼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常云楷
审判员:汤敬伟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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