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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与张某某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
法定代表人卢枢卿,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邢利军。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委托代理人邢利军、崔宝华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与被告张某某对双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均无异议,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在承包前投入的资金137,480.05元系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款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帐册系原告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拖欠汽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承包费137,480.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负担1,676.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 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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