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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与卫书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高海鹰(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
卫书延
郭颖(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继会,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鹰,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书延,1962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郭颖,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与被告卫书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鹰、被告卫书延、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保证书及图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当时出具保证书是为了与学院协商解决问题,从2013年5月26日始就不能经营了,图片看不出该建筑物是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违约造成道路不能通行无法经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都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向老营村缴纳费用,由于原告未交,造成被告经营的培训中心无法经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26日后就没有经营,2014年不存在承包费,原告影响被告退回部分2013年承包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镇政府无权规定,该批复是无效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基于老鹰粗你和原告之间,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任何约定,到目前原告并没有看到被告基于这个原因所受损失的请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官员第三人与原告的纠纷,并不是原告与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及委托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及原告向被告移交的物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保证书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能够证明被告保证于2014年10月11日前向原告缴纳2014年度承包费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照片,能够证明能够证经营场所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与2014年11月1日雇佣案外人袁淑清对涉案基地进行看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委托经营项目相关房屋及物品的所有权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黑龙江省山区综合开发试验基地承包东兴村北山果区。
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欠缴哈尔滨市阿城区老营村委会承包费,但该二份证明问题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在原告学校和黑龙江省机械制造学校基础上建立了黑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2007年7月,中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将黑龙江省山区综合开发试验基地划归到黑龙江省科技职工大学,同年8月黑龙江省科技职工大学并入黑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1997年4月8日,黑龙江省山区综合开发试验基地与阿城市玉泉镇东兴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黑龙江省山区综合开发试验基地承包东兴村北山果园。2007年9月20日,阿城区玉泉镇老营村与黑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上述合同书的变更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主体变更为阿城区玉泉镇老营村(原东兴村更名为老营村)及黑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由于黑龙江省山区综合开发试验基地被划归到黑龙江省科技职工大学,而后黑龙江省科技职工大学并入黑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黑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是于原告黑龙江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基础上建立,故原告黑龙江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为涉案承包项目的权利人。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东兴村附近山林及一栋二层楼、板式平房等建筑委托被告经营和管理,经营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管理费为第一、第二年每年10000元,第三年起每年50000元,被告在每年4月1日向原告缴纳管理费,逾期未交视为被告违约,协议终止。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租金5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4年10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管理费5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停止对玉泉基地的经营管理并离开。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合同,由原告将黑龙江省山区综合开发试验基地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用,而被告在经营期间欠付原告2014年度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管理费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对基地弃管,原告雇佣案外人进行管理,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雇佣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  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基地房产及其他资产(按委托合同后附资产清单),如损毁依法赔偿损失,被告现已离开经营场所,并未占有使用原告房屋,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占有使用资产清单中物品以及物品是否毁损、如毁损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缴纳管理费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哈尔滨市阿城区老营村委会交纳承包费,遂老营村委会将通往基地的道路封堵,导致了被告无法经营。原告欠付老营村委会承包费的行为,是基于原告与老营村委会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并未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亦不是导致被告不能经营的直接原因。老营村委会封堵道路影响被告经营,被告应起诉老营村委会维护自身权益,而非拒付原告管理费,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于被告卫书延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卫书延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拖欠管理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卫书延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雇佣看管人员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于被告卫书延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卫书延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拖欠管理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卫书延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雇佣看管人员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承担。

审判长:吴旭
审判员:盖雪莲
审判员:冯丽霞

书记员:张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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