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农垦社区三委兴贸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凤春,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邵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刘楠、刘邵洋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楠、刘邵洋的姐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淑兰(系死者刘冬波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三农场学府区二委**幢**号。法定代表人:车国强,该农场场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长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书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电业局(以下简称红兴隆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刘楠、刘邵洋、王淑兰、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三农场)、郝长贵、魏书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无新证据,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兴隆电业局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10%以下的无过错责任,即72,414.20【(721,142.00元+3,000.00元)×10%】元(争议额为110,371.80<182,786.00元-72,414.20元>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刘冬波系在郝长贵、魏书光经营的钓鱼场钓鱼期间发生的意外死亡。其二人及八五三农场、受害人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该事故现场曾发生过电击事件,但他们均未在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刘冬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消费活动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应由过错责任人按比例承担;一审已经查明,事发的高压线距地距离符合规定,现场又有2处高压危险警示标志及在高压线杆上的一块禁止钓鱼的标志,已证实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如果承担无过错责任,只应在10%以下承担。刘某、刘楠、刘邵洋、王淑兰,八五三农场、郝长贵、魏书光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刘某、刘楠、刘邵洋、王淑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八五三农场赔偿刘冬波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7.00元。被抚养人刘邵洋生活费199,595.00元(18,145.00元×11年)、被抚养人刘楠生活费145,160.00元(18,145.00元×8年)、被扶养人王淑兰生活费117,942.00元(18,145.00元×13年÷2),尸体冷藏费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交通费1,149.00元,合计1,124,783.00元。红兴隆电业局、郝长贵、魏书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刘冬波户籍地黑龙江省××县通江镇××张油坊屯,1973年2月出生,自2010年起在八五三农场居住打工。2017年8月7日,刘冬波来到被告郝长贵、魏书光共同经营的八五三农场二分场三队水库钓鱼,9时许,刘冬波在水库北侧坝面路上,手持的鱼竿与路边电线接触,被电击死亡。事故电线位于该水库北线右二046号杆至047号杆处,电压10千伏,二杆之间的电线距地面垂直距离6.25米,垂直对地点至水库边缘22米。该电力设施属红兴隆电业局所有。同年6月,该起事故发生地点附近,也曾有过钓鱼人员被电击的事情发生。另查明,刘冬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王淑兰,长女刘某,二女刘楠,长子刘邵洋。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连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虽然刘冬波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红兴隆电业局的电力设施造成,但发生事故的电线距地面垂直距离为6.25米,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5米高度,刘冬波手持鱼竿在高压线下活动,未尽到通常人对危险环境应有的注意义务,使鱼竿触及高压线,刘冬波疏忽大意,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负70%责任。该线路电压为10千伏,属于高压电线,红兴隆电业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25%无过错赔偿责任。郝长贵、魏书光作为水库的经营者,在本次事故之前已发生过钓鱼人员被电击的事件,其二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义务,应当承担5%的过错责任。八五三农场对刘冬波的死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楠主张抚养费145,160.00元,因刘楠系农村居民户籍,应支持的部分为75,392.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424.00元×8年)。同理,刘邵洋的抚养费,应支持103,664.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1,149.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王淑兰的扶养费,各被告均不认可,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尸体冷藏费2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721,142.00元,红兴隆电业局承担180,286.00元,郝长贵、魏书光共同承担36,05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0元,由红兴隆电业局负担2,500.00元,由郝长贵、魏书光共同负担5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红兴隆电业局赔偿原告刘某、刘楠、刘邵洋、王淑兰182,7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郝长贵、魏书光共同赔偿原告刘某、刘楠、刘邵洋、王淑兰36,5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刘楠、刘邵洋、王淑兰对八五三农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4.00元,由四原告负担12,014.00元,由红兴隆电业局负担2,425.00元,由郝长贵、魏书光负担48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进行赔偿,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一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承担10%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红兴隆电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兴隆电业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00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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