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
宋金仁(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邱晓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吴建华
何兆润
夏雪莲
姜国红
乔洪春
乔红秋
赵树阁
乔海涛
吴玉梅
王宝玉
王喜春
彭洪武
石海生
刘革
栾福波
赵树伟
徐文东
李冬
李抒亭
马淑芳
柴培秀
赵兴国
李方禹
徐柱
赵全国
夏洪亮
李禄
张宝军
滕海
刘洁
姜玉清
刘兵
刘静
刘峰
潘亚光
刘继芳
李清
徐辉
徐坤
赵仁山
时长军
姜道宏
张文帅
李冬林
李春
王洪波
孙玉民
刘阳
宫涛
迟文学
赵善越
王洪峰
黄向航
李春波
李佳倩
宋占林
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笔架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魏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兆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雪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洪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红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海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洪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福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抒亭,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培秀,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禹,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洪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禄,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亚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坤,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仁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长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道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文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善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向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倩,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占林,男。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笔架山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等57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李某某等57人分别与被告笔架山农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了每名原告承包土地的数量及价格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57名原告缴纳了土地承包费,但由于2013年冬季积雪过多、2014年春季降雨量较大,致使57名原告承包的土地存在大量积水,大部分无法耕种,为此,57名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
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笔架山农场多次召开会议,最终研究决定: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晚种一类地和二类地每公顷承包费降低3000.00元;毁种同等条件下每公顷承包费再降低5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确实无法耕种的,查青苗时确定面积,根据受灾面积返还承包费。
作出上述决定后,笔架山农场召开大队长会议,要求各连队大队长向受灾农户传达会议决定,如农户没有异议,就按会议决定执行。
嗣后笔架山农场九大队通过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的形式,向每名受灾农户传达农场的会议决定,受灾农户均未提出异议。
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每名原告的受灾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并制作受灾情况统计表,其中包括每名原告的受灾土地面积及应返还承包费金额。
本院认为:因受自然灾害的影响,李某某等57名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无法正常耕种,为避免承包土地发生弃耕的情况,上诉人笔架山农场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根据不同受灾情况,对辖区内发包土地的土地承包费给予相应减免,并向李某某等57名土地承包人告知了土地承包费减免的标准,李某某等57名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笔架山农场提出的土地承包费减免方案,双方共同对受灾土地进行查勘,并对应减免的土地承包费数额达成一致,据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变更原合同承包费价格的口头协议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上诉人笔架山农场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经营和自然灾害风险,即使被上诉人所述土地无法耕种的情形属于自然灾害,其产生的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辩解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笔架山农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受自然灾害的影响,李某某等57名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无法正常耕种,为避免承包土地发生弃耕的情况,上诉人笔架山农场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根据不同受灾情况,对辖区内发包土地的土地承包费给予相应减免,并向李某某等57名土地承包人告知了土地承包费减免的标准,李某某等57名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笔架山农场提出的土地承包费减免方案,双方共同对受灾土地进行查勘,并对应减免的土地承包费数额达成一致,据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变更原合同承包费价格的口头协议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上诉人笔架山农场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经营和自然灾害风险,即使被上诉人所述土地无法耕种的情形属于自然灾害,其产生的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辩解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笔架山农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曹红霞
书记员: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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