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笔架山农场。法定代表人:魏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洁工,户籍地集贤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洁工,户籍地集贤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洁工,户籍地集贤县笔架山农场场部自强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洁工,户籍地集贤县笔架山农场车站发展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洁工,户籍地集贤县笔架山农场场部团结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洁工,户籍地集贤县笔架山农场场部发展区。王某某、王玉香、孙利、张敏、王萌、李连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洁工,户籍地集贤县笔架山农场场部自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洁工,户籍地集贤县。
王某某、王玉香、孙利、张敏、王萌、李连炜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笔架山农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范围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争议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该规定说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对企业保险有管理权,但是并没有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上诉人有权要求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征缴,同时也可以进行诉讼。因此,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外,上诉人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必须有法院的判决才能向被上诉人单位下发追缴社会保险通知单,因此提出上诉。笔架山农场辩称,上诉人与笔架山农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2013年7月之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笔架山农场不需要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玉生辩称,我同意维持原判,请求单位缴纳相关的劳动保险并承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宝立辩称,我同意维持原判,请求单位缴纳相关的劳动保险并承认劳动关系。笔架山农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从事保洁工作的起止时间没有查清,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从2004年4月至2012年4月,八名被上诉人先后到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截止至2013年7月上诉人将包括清扫街道在内的所有物业服务工作承包给案外人集贤县山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所以,上诉人与八名被上诉人解除了用工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口头订立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每天上午七点半前为笔架山农场场部清扫街道,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劳动报酬为每天2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劳动报酬每月发放一次,标准为650元。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约定为由,以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推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清扫街道,双方形成的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二、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除不是按日或十五日发放一次劳动报酬外,其他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标准、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等都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一审法院仅以发放劳动报酬的时间推断事实不当。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以书面形式通知八名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能达成合意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该条并未规定需要以书面形式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更不需要双方达成合意方可终止用工关系。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李连炜等与笔架山农场山新物业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及八名被上诉人在山新物业公司开资的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从2013年7月开始在山新物业公司开资,被上诉人从2013年7月便应当知道自己与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用工关系。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工资折,从每月在上诉人处领取600元工资看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另外,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清洁员工作至今已经有3年多,上诉人一直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除工资折外再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这一孤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王某某、王玉香、孙利、张敏、王萌、李连炜等六人辩称,一、答辩人到上诉人单位从事清洁工最早是在1995年,最迟的是在2009年,每天工作均超过8小时,到冬季还要从事烧锅炉、推煤、推炉灰、清雪等杂活,工作辛苦。工资虽低,但也是答辩人主要的生活来源,并坚持工作至今。上诉人以工资低的事实否认是全日制职工不当。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最少的是9年,最多的已达23年之久,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剥夺答辩人应享受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其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二、答辩人与笔架山农场属于全日制用工关系。答辩人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上诉人单位按月支付工资,符合全日制用工要件。三、答辩人一直从事现在的工作至今,上诉人从未给答辩人下达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的经济补偿。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找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遭到拒绝后才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上诉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玉生辩称:从2013年至2015年我们一直在笔架山农场加工厂做保卫工作,到了2015年之后又到了笔架山农场直属的笔架山农场服务大队工作,不存在与笔架山农场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王宝立辩称:笔架山农场称我们2013年就归山新物业了,我方不认可。我们与山新物业签订的合同与笔架山农场没有关系。王某某、张玉生、王玉香、孙利、张敏、王萌、李连炜、王宝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一、要求确认八原告与被告笔架山农场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要求被告笔架山农场为八原告补交从参加工作开始至201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笔架山农场系企业单位,笔架山农场服务大队隶属于笔架山农场,归笔架山农场直接领导和管理。王某某等八人在笔架山农场服务大队从事保洁工作,每天早上7点前将分担区内的街道路面清扫完毕。王某某等八人一直由服务大队负责管理,工作时间均超过一年以上,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笔架山农场服务大队未给王某某等八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王某某等八人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某等八人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等八人当庭将“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八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这两个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性质,与双方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无需再另行仲裁,可直接审理。王某某八人按照笔架山农场的安排在笔架山农场处工作均超一年以上,工作内容、时间均由笔架山农场决定,笔架山农场对王某某八人在工作期间履行了管理职责,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期限,但因双方已实际履行超过一年以上,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笔架山农场称与王某某八人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但双方未以书面形式对此作出约定,王某某八人亦不认可;从双方履行的合同内容来看,并非以小时计酬也并非在十五日内结算一次劳动报酬,并不具有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特点,故对笔架山农场此项答辩不予认定。笔架山农场称在2013年7月,已与八原告解除了合同关系,王某某八人已与山新物业订立了新的合同关系,但笔架山农场未能证明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某八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八人也未申请解除与笔架山农场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达成合意,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八人是否与山新物业订立其他合同关系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关,因此王某某八人请求确认与笔架山农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所以笔架山农场应王某某八人当为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缴,王某某八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笔架山农场补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王某某八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某、张玉生、王玉香、孙利、张敏、王萌、李连炜、王宝立与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玉生、王玉香、孙利、张敏、王萌、李连炜、王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王某某等人与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笔架山农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王玉香、孙利、张敏、王萌、李连炜、被上诉人张玉生、王宝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上诉人笔架山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笔架山农场是否应为王某某八人缴纳社会保险;二是王某某八人与笔架山农场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保险费导致王某某、王玉香、孙利、张敏、王萌、李连炜等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另外,王某某、王玉香、孙利、张敏、王萌、李连炜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王某某等人要求笔架山农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王某某八人与笔架山农场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八人按照笔架山农场的安排在笔架山农场处工作均超一年以上,工作内容、时间均由笔架山农场决定,笔架山农场对王某某八人在工作期间履行了管理职责,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笔架山农场称在2013年7月已与王某某八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笔架山农场未能证明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某八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八人也未申请解除与笔架山农场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达成合意,且王某某八人仍按照笔架山农场安排的打扫区域进行打扫,接受笔架山农场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考核、监督,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王某某等八人请求确认与笔架山农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笔架山农场、上诉人王某某、王玉香、孙利、张敏、王萌、李连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王某某、王玉香、孙利、张敏、王萌、李连炜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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