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程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汉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清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贺福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周彬,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东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史学谦,教育局局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程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克东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4)克东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与被告克东县教育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克东县教育局将位于克东县克东镇保安社区的龙源幼儿园教学楼发包给程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工程总价款6371,703.38元。原告程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2012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的建筑施工队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克东县宏博花苑项目部)将克东县龙源幼儿园的工程项目力工、瓦工的人工费以每平方米85元,架子工以每平方米20元承包给乙方。三项人工费计算都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签名为“李江”但被告李某某承认其为合同的乙方);二、该工程队工程款按进度拨付,施工队必须按图纸施工,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否则拒付工程款,由于工程质量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队全部负责…………”(合同中甲方虽签字为宏博花苑项目部,但实际是龙源幼儿园工程项目部)。被告李某某承包该工程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其保证:“李江工程队把1-2层的主体工期定为45天,砌柱、绕梁、版柱、回填、夯实等工作量,李江所承包的力工、瓦工、架子工从4月25日至6月10日全部完工。”其后被告李某某又于2012年6月30日以协议书形式承诺:“李江对二栋楼层面所有活在十天内必须完工,完不成1天罚款2000.00元。”2012年7月原告程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进行了工程结算。该工程已于2012年7月19日竣工完工并检验交付。另查明,在施工期间李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14次,借款理由为支付力瓦工人工费、报销夯机用油等,共借款项189,550.00元(其中夯机油钱50.00元)。又查明,施工期间原告程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开具罚款单为1、2012年5月4日,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电吹风机严重损坏,罚款100.00元(有李某某签字);2、2012年5月12日,力瓦工擅自更改混凝土供水配合比例,罚款2,000.00元(无李某某签字);3、2012年6月1日,因没有按时上无纺布没有按规定养生,罚款2,000.00元,(有李某某签字);4、2012年5月8日,工人迟到的罚款200.00元(无李某某签字);5、2012年6月9日,没养生罚款2,000.00元(无李某某签字);6、力瓦工拖延工期,每日罚款1,000.00元,一共26天,罚款26,000.00元,(无李某某签字);架子工延误工期55天,罚款55000元(无李某某签字);混凝土地面返工导致材料浪费,罚款21975.6元(无李某某签字)。合计原告扣被告罚款89100.00元,其中有被告李某某签字认可的为2,1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搅拌机、汽油夯机的损坏同意赔偿2,000.00元,另有16,425.62元质量保证金尚未给付被告李某某。还查明,克东县教育局与程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工程总价款为6,371,703.00元。按图纸李某某施工面积为3196平方米,力瓦工、架子工工程款为335,580.00元再查明,由于工程完工后未能及时进行工程决算与第三方审计,致使无法结清工程款,进而使被告李某某不能与建筑工人结算工资,引发了群众上访。克东县教育局决定先行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待工程决算后将垫付的工资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在克东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克东县教育局先行支付了被告李某某手下36名工人的工资共计258,100.00元。该笔工资款已全额发放至工人手中。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程某公司在未对被告李某某施工资质进行检验的情况下便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转包合同,致使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在竣工并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有权向原告程某公司索要其应获得的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费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标准为力、瓦工每平方米85.00元,架子工每平方米20.00元,按图纸被告李某某完成该工程总面积为3196平方米,应给付李某某工程款为335,580.00元。虽然庭审中李某某称其应得的工程款为460,470.00元并提供其为程某公司施工经理郭长祥作出的龙源幼儿园工程“结算单”。但该份证据并没有双方加盖的公章或签字,内容为单方记录,缺乏结算时间、最终结算结果等书证核心要件,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于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其应获得的工程款为460,470.00元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罚款89,1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原告不是行政机关,其没有处罚权,但鉴于有被告李某某签字认可的2,100.00元罚款及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搅拌机、汽油夯机的损坏同意赔偿2,0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赔偿的损失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多主张的85,0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拖延工期的罚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该约定体现在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原告主张该“保证书”系“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因“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故该“保证书”亦为无效,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且未能提供施工日志等证据证明施工的真实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工程款及工地零用工原告应当给付的请求,因其对该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该主张不予承认,故对于被告李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要求扣除质保金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双方承包合同的内容仅为人工费,原告应当及时对人工工作质量进行验收,且对质量不合格问题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被告承认的罚款),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克东县教育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告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了工程款为限。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其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及时与李某某结算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因工资问题上访,克东县教育局作为业主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无不当,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程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工期违约罚则,因本案争议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工期罚则部分即使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但仍然无效。原告程某公司不能就无效合同申请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工期逾期罚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程某公司提出的其他罚款项目,因合同双方为平等主体,在无约定的条件下一方相对人无权对另一方相对人予以罚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程某公司提出的被告李某某的除李某某自认的4,100.00元外,其他罚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李某某施工期间内向原告程某公司提前预支的工程款中,被告李某某抗辩称其中有50.00元夯机加油款,本院认为承包人在施工期间对于发包人机器的维护及使用成本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11月7日借据中100.00元为其他工程项目的清理冰雪费用,因该票据中无法体现清理地点在其他工地,故本院对于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程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89,550.00元+258,100.00元-335,580.00元-50.00元(夯机加油款)+4,100.00元(李某某承认的罚款))116,120.00元。关于原告程某公司提出的利息26,196.66元的诉求,利息从人工费领取之日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从2012年12月28日至今年利率为5.6%。故该利息可按年利率5.6%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6,12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始,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克东县教育局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1.4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345.38元,原告黑龙江省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5.62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黑龙江省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克东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由克东县教育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克东县教育局做为本案工程的业主,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符合该管理办法的规定。故黑龙江省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38元,由黑龙江省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霁虹 审 判 员 李朝东 代理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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