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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冈县青冈镇。
法定代表人任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振宇,现住大庆市。
被告李彬,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黄宁,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太平庄镇政府西80米。
法定代表人陆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玉行,住大庆市。

原告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彬、被告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8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姚振宇,被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玉行出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粮贸)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单位发包的位于青冈县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八里桥道南)工程,承包区域包括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第二标段5-8号粮仓,合同价款16,507,820元。现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工程款11,828,76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施工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3,556,229元,并给付违约金231,155元,合计3,787,384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450,322元。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彬支付多拨付的工程款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以原告盛某粮贸为发包方,被告建安公司、被告李彬为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单位发包的位于青冈县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八里桥道南)工程,承包区域包括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第二标段1-8号粮仓;开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工期120天。合同由原告盛某粮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委托代理人姚振宇签字,建安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李彬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拨付方式为甲方以房屋的形式拨付给乙方45%的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3380元起执行),剩余的55%工程款以甲供材料中的商品混凝土、中砂、土建用钢材等形式拨付给乙方,余下不足部分以货币方式拨付给乙方。进度款拨付,根据工程进度分三次拨付70%的工程款,第一次基础完工、第二次土建砌砖完成后、第三次封底(彩钢与地面、墙面、抹灰完成),最后验收完工后拨付至95%,留取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李彬进场施工。实际施工时被告李彬只建设5-8号粮仓。后由于原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李彬现金,且拨付抵顶房屋价格过高,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等问题,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彬停工。双方当事人对施工进度、工程量未作签证。李彬施工建设的5-8号粮仓施工面积为13,756.6(3439.15*4)平方米,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200元单价计算,总价款16,507,920元。
另查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量、已经拨付的建筑材料数量和价格均存在异议,经原告盛某粮贸申请,由盛某粮贸及李彬共同选择,绥化市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龙威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工程使用材料数量、2014钢筋价格进行鉴定。由于原告盛某粮贸没有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亦不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未向法院出具鉴定报告。后原告盛某粮贸提出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量、施工使用材料数量、价格进行确认。经过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及确认,盛某粮贸确认李彬在案涉工程中5-8号粮仓已完工程量按65%计算,李彬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10,730,148(16,507,920*65%)元。原告已经拨付工程款1,654,714(17万元+付劳动局农民工工资1,450,322元+电费2万元+内业费14,392元)元;拨付混凝土、钢筋等建筑材料折合人民币4,573,938.30元;原告拨付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达市开发建设的顶账房屋23套。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载明的价款计算,顶账房屋价值6,365,352.10元。其中5套房屋价值1,482,331元被李彬抵押在青冈县劳动局,后被青冈县劳动局返还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盛某粮贸低付给被告李彬的18套房屋价值4,883,021.10元。原告已经拨付的材料款、抵账房屋、农民工工资合计11,111,673.40元。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按照10,730,148元计算,多付款381,525.40元。
再查明,原告盛某粮贸拨付给被告李彬的安达市鸿福嘉园10号楼2单元601室80.85平方米,李彬出卖后房款20万元被龙鲁公司占用。盛某粮贸同意从被告李彬欠款中扣减。扣减后原告盛某粮贸多支付被告李彬工程款181,525.4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支付款收据、拨付顶账房收据、接收材料签收单、对账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需要解决以下二个问题。
一、原告盛某粮贸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被告李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经备案,被告建安公司只是原告找来顶名,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李彬。该合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和《解释》第一条二、三项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涉案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什么标准结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第五十九条对无效合同如何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李彬已经实际施工建设盛某粮贸5-8号粮仓。由于约定的一口价与实际工程造价相差较大,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被告李彬停止施工。在庭审中李彬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应当按照定额确定施工单价。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客观来讲合同有效与无效对发包方没有区别。因为发包方得到了合格的建筑物,所以发包人应当付出与合同有效同样的代价。对被告李彬而言,1200元/平方米的施工单价是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的市场供需关系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虽然存在盛某粮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压低价格、不按照定额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确定合同单价的可能,但是建筑企业的这种做法,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建筑市场的现状,本案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200元/平方米确定被告李彬已经施工完成的65%工程量的价款,横评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告李彬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考察双方确定的施工单价是否符合当时建筑材料的市场行情的义务,其未尽到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发生纠纷后被告李彬主张按照定额结算工程款,期望因合同无效而获得高于合同约定价款的目的,但其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盛某粮贸向被告李彬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筑材料和部分工程款,李彬应当履行施工义务。李彬因约定单价低于定额,完成65%工程量后停止施工。原告主张返还多拨付的工程款有理。但由于原告盛某粮贸拨付给被告李彬的工程款经过双方对账,只多拨付181,525.40元。原告主张返还20万元没有依据。被告李彬应当返还多拨付的工程款181,525.4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多拨付的工程款181,525.4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393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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