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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8号4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和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
法定代表人刘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滨堂,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俊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百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闫和军;被上诉人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滨堂、张连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10日,宇某公司与百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百竣公司承建宇某公司开发的双鸭山市安邦荣府小区(御景江山)1#、3#、4#及商服楼工程,包工包料,按定额结算,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按已完工程造价70%拨付进度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按会审后的施工图纸及国家相关定额标准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条款。
2009年11月,宇某公司与百俊公司又签订御景江山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
2009年12月30日,百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2011年3月24日,百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锋为宇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百俊公司承揽之御景江山项目中的1号楼建设工程项目现已逾期竣工。为减少因前述工程项目逾期竣工给宇某公司造成的损失,百俊公司承诺组织人力和物力,采取赶工措施,尽快完成工程项目的建设。为此,百俊公司特承诺如下:(一)在2011年7月15日前,完成1号楼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确保客户能够在2011年7月30日前正常入住和接收车库。如百俊公司未能按前述承诺日期完成各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时,每迟延一日,百俊公司按每日人民币30,000.00元的标准向宇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直至该单体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若发生多个单体工程项目均未能按百俊公司承诺日期通过竣工验收时,赔偿金可累计相加。(二)百俊公司保证按承诺所附赶工措施方案及阶段工期表完成各阶段工程施工内容,以确保按百俊公司承诺日期完成各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若百俊公司未能按阶段工期表完成各阶段工期内的施工任务时,以单体工程项目论,每发生一次迟延完成阶段内的施工任务情形时,百俊公司自愿按每次人民币50,000.00元的标准向宇某公司支付赔偿金。若发生多个单体工程项目或多次发生迟延完成阶段工期内的施工任务情形时,前述赔偿金可累计相加。百俊公司按本条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并不免除百俊公司按本承诺书第一条所述内容承担逾期竣工的惩罚赔偿责任。(三)除上述约定外,如宇某公司根据百俊公司的施工进度认为百俊公司无法按承诺日期完成各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时,宇某公司有权随时通知百俊公司撤场并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各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量,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百俊公司承诺在接到宇某公司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撤场,将工程项目交付给宇某公司,由宇某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百俊公司的合同义务及百俊公司在本承诺书中承诺的义务,百俊公司仍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办理各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手续并按本承诺书承担责任。(四)(五)(六)……(七)本承诺书及所附赶工措施方案和阶段工期表,作为双方所签合同的补充文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八)本承诺书自百俊公司盖章之日起生效。百竣公司为宇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和承诺。2011年8月1日,百竣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和书面承诺时间交付工程。经双方协商,4号楼和地下车库由百竣公司继续施工,但给付工程款经由百竣公司项目经理高志林审核签字后,由宇某公司直接给付实际施工人3,170,619.00元。
2011年11月,百竣公司将4号楼和地下车库交付给宇某公司。2010年12月,百竣公司将3号楼和商服工程交付给宇某公司。1号楼一直停工。宇某公司与百俊公司为此发生纠纷,宇某公司向双鸭山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宇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2月16日,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双名宣司鉴中心(2011)工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御景江山1号楼、3号楼和商服、4号楼工程项目总造价为60,277,999.68元。施工质量不合格修复造价为107,531.48元。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因遗漏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鉴定,2012年3月19日,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对地下车库作出双名宣司鉴中心(2012)工质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8,237,399.36元。未完工程造价为98,035.76元,施工质量问题所需修复造价为857.26元,同时又作出双名宣司鉴中心(2012)司鉴补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1号楼、3号楼、商服楼、4号楼工程造价调整为:1号楼已完工程总造价16,337,648.09元,未完工程总造价为1,807,409.62元,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需修复费用107,531.48元,3号楼已完工程总造价6,237,090.72元,未完工程造价14,834.82元。商服楼已完工程总造价5,468,810.30元,未完工程造价188,145.86元,4号楼已完工程总造价24,591,431.11元,未完工程造价391,044.21元。百俊公司已完成1号楼、3号楼和商服、4号楼和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为60,872,386.24元,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需维修费用合计为108,388.74元。宇某公司总计给付百俊公司工程款51,346,807元(其中给付工程款29,843,561.27元,百俊公司提供材料折抵工程款21,503,245.73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宇某公司应给付70%工程进度款为42,610,670.43元,宇某公司实际给付百俊公司工程款为51,346,807.00元,是应给付总工程进度款的84%。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260日百俊公司按承诺书承诺应给付宇某公司违约金7,800,000.00元。宇某公司主张百俊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赔偿购房客户违约损失为6,328,959.89元。百俊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7日作出双名宣司鉴中(2012)司鉴补字第2号和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增御景江山1号楼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7,398,841.56元,3号楼已完工程总造价为6,623,428.63元,4号楼已完工程总造价为26,150,591.75元。商服楼已完工程总造价为5,954,765.76元,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为9,565,308.67元。上述工程总造价为65,692,936.37元。宇某公司已给付百俊公司工程款51,346,807.00元,为已给付总工程款的78%。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宇某公司与百俊公司围绕同一诉争工程分别提起两个不同之诉,一个是宇某公司诉百俊公司逾期竣工承担违约责任纠纷,另一个是百俊公司诉宇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关于前案件(2012)黑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终审判决。(2012)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2012)黑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中对本案诉争工程总造价已经进行了鉴定,并确认了宇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原审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作为本案审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百俊公司上诉主张的全部诉争工程包括地下车库应否以备案的招标合同为结算依据问题,是否应按现行的定额标准结算问题及认定宇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包括其中的5,000,000.00元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因前案生效法律文书均予以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百俊公司如对前案判决认定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本案无权对另案认定事实审查,故本院对百俊公司针对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又提起上诉的请求内容不予审查。关于百俊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原审未支持其鉴定申请问题,同前述,百俊公司又在本诉中对同一事项再次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宇某公司给付百俊公司工程款利息起算点问题。百俊公司原审主张应以交付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宗旨为交付应以发包方对诉争工程实际控制,并已开始受益为条件。前案鉴定意见中体现诉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表明,百俊公司将诉争工程交付宇某公司时未施工完毕,虽交付宇某公司但其未受益,故百俊公司主张应以交付时间为利息起算点不符合立法宗旨。关于百俊公司主张应以竣工时间为利息起算点,因其施工并未达到竣工条件,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由百俊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厚 审 判 员  魏 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景波

书记员:李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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