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文化街。法定代表人:张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肖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黑龙江省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125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履行拆迁补偿。再审法定事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客观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以上海花园九小区3号楼二单元203室面积为6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进户时间暂定2014年11月30日。2016年5月11日经宾县住建局协调,将被申请人的回迁房屋调到2号楼3楼,面积不低于65平方米,并于2016年9月前入户。再审申请人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实际又能够履行;原审不应判决支付财产损失193,700.00元。原审诉讼时,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履行合同或补偿193,700.00元,两项应二者选其一,原审庭审应依法释明。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作出赔偿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赔偿被申请人财产损失193,700.00元亦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某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履行协议且明确表示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并不存在;调换的回迁房屋是申请人单方意思表示至今没有兑现且有第三人居住。原审判决申请人按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进行价格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125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中的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并不存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截至目前亦未履行重新调换房屋的单方承诺。故原审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赔偿损失和支付安置补偿费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黑龙江省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振营
审判员 张玉晗
审判员 王靖钊
书记员:高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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