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中兴社区生资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玉岗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姜义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玉岗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玉岗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被告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峰、被告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峰、被告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琳、周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被告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峰、被告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708,774.82元;2、请求自2018年4月13日起以本金7,708,774.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全部债务给付完毕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事实和理由: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从2011年起陆续在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到2018年4月13日累计借款本息合计7,708,774.82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和财产混同。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与新民玉某和兴华农机资产混同问题,欠款不是我公司欠的,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未接触过该笔借款,公司账面上也没有该笔借款,所以我公司不承认该笔借款。另外,2107年11月20日对账单上盖章的位置也不是欠款人的位置,该公章与积利和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据恰恰能够证明该笔欠款是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和新民玉某所欠,这张原始证据恰恰能够说明这笔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对账单上盖章的位置不代表着我公司是欠款人和其他两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积利和公司与新民玉某、兴化农机虽说是一套财务人员,但是账务、账目及生产经营是分别独立的,三家公司是由一个人即刘文胜在幕后操控,三家公司是一个老板,也可以说四家公司是一个老板,因为百和公司刘文胜也是老板。积利和公司的法人张春海是刘文胜个人招聘过来的,刘文胜已经承认张春海是他招来的,因为当时刘文胜是实际老板。虽然新民玉某和兴华农机、积利和公司都是同一个实际经营者刘文胜,一个老板,但是这几家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有各自的法人,各自的股东,各自的债权、债务,而不是说混合操作,财产、债务全部混同,相互具有独立性,新民玉某公司所欠的债务与积利和无关,积利和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我公司承认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
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辩称,我公司承认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从2011年起,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因生产经营开始在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到2018年4月13日累计借款本息合计7,708,774.82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
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虽然不同法人,但上述三家法人单位的经营者及财务往来均混同,实为一伙股东集团共同经营的法人组织,刘文胜为三家公司的管理者。3、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借款人,在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主张债权时应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给付欠款7,708,774,82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不存在与新民玉某和兴华农机资产混同,虽然新民玉某和兴华农机、积利和公司都是同一个实际经营者刘文胜,一个老板,但是这几家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有各自的法人,各自的股东,各自的债权、债务,而不是混合操作,财产、债务全部混同,相互具有独立性,新民玉某公司所欠的债务与积利和无关,积利和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庭审中,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均承认刘文胜系三家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且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合作社8份工资表、2017年克东县新民玉某合作社的34份记账凭证及原始票据、克东县新民玉某合作社的72份财务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克东县新民玉某合作社分红明细表一份、克东县新民玉某合作社股东出资表一份以及克东县新民玉某合作社关于股东出资情况的报告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16年至今,三家单位由一个领导班子统一管理,2017年克东县积利和公司、新民玉某合作社共用一本账,使用一套记账凭证,两家公司的收支均体现在克东县新民玉某合作社帐上,且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的再建工程费用在财务上体现的是由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出的,说明两家公司财务混同。由此证明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虽然法人不同,但上述三家法人单位的经营者及财务往来均混同,实为一伙股东集团共同经营的法人组织,本院对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对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关于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请求自2018年4月13日起以本金7,708,774.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全部债务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7,708,774.82元,及自2018年4月13日起以本金7,708,774.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债务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08,774.82元;
二、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4月13日起,以本金7,708,774.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6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克东县新民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海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书记员: 李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