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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诉唐某、董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
董某
欧阳建胜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王海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兵、欧阳建胜,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下称环保厅)诉唐某、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南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唐某及董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哈民一终字第8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南民三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唐某及董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兵、欧阳建胜,被上诉人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环保厅与唐某及董某在《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鉴于本合同项下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双方签字后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合同生效,并由环保厅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全部手续交付唐某及董某。该约定表明一是环保厅负责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批;二是双方当事人已认知《资产转让合同》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生效。对于《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生效,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还是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当事人存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本案中,环保厅与唐某及董某在合同中约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合同生效具有不确定性,也不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约定的,对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
1995年2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及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该规定表明,环保厅的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财政部颁布并于2006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第二十九条  规定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c855942c14034f9681e3f1ae94f930cd:58Chapter|第五十八条  规定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上述部门规章对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履行审批手续的规定是一致的,不存在抵触。本案当事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间为2006年7月5日,此时《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虽已颁行,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也并未废止,所以,环保厅处置涉案房产时应遵守前述规章的相关规定。但是,原审判决将部门规章规定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履行审批手续认定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错误。
环保厅将评估价值为12,240,580元的涉案房屋以8,500,000元的价格转让唐某及董某处置国有重大资产的行为,负有向该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的责任,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环保厅按照约定以资产置换形式进行资产更新为由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报批准,但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关于纠正办公用房置换行为的函》明确指出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各房产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办公用房,没有批准环保厅的转让行为。环保厅虽以案外人的名义进行报批,但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函制止的是环保厅自行处置办公用房的行为,环保厅自行与唐某及董某签订合同处置房产的行为也没有得到批准。由于《资产转让合同》项下的国有资产至今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资产转让合同》未生效。
环保厅与唐某及董某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劳动服务公司,环保厅后来变更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土地性质明确为划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由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有批准《资产转让合同》项下的国有资产转让,环保厅也不能通过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的方式促成《资产转让合同》生效。
唐某及董某在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没有批准涉案房屋转让前支付350万元购房款,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环保厅与唐某虽然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交接书》,但从《交接书》的内容看,双方只是就涉案房屋的全面管理工作及交接前后有关费用承担及收益和装修及更新改造工作方面进行交接,不是对所有权实质上的交付;而且双方同时又约定唐某及董某在没有正式办理过户更名相关手续前不得进驻涉案房屋。因此环保厅与唐某及董某的交接行为,不能得出变更了合同生效条件的结论。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制止环保厅转让涉案房屋后,环保厅与唐某及董某均未再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反而是环保厅通知唐某及董某并要求唐某及董某归还涉案房屋。唐某及董某主张履行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资产转让合同》生效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环保厅负有先履行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批的合同义务,在未履行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批前及能否得到批准的情况下草率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对《资产转让合同》未生效负有主要缔约过失责任。唐某及董某明知国有资产转让需要履行批准程序,却轻信环保厅声称拥有签订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权力、权利和授权,不需要任何政府批准的承诺,贸然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也负有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环保厅应当赔偿唐某及董某因《资产转让合同》未生效所造成的缔约过失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环保厅不存在缔约过错和唐某及董某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另一个争点是损失范围及数额。依据我国合同法理论及审判实践,合同未生效与合同被撤销及合同未被追认一样同属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赔偿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直接损失,即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准备为签订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及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不包括机会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等利益。唐某及董某经环保厅同意按照《交接书》约定进行的装修及更新改造支付的工程款1,632,882元及并网费179,280元属于直接损失,而且环保厅对该数额没有退出异议,环保厅应予赔偿。唐某及董某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为基数减去合同约定的房款后计算房价上涨的损失47,002,200元属于合同生效后的可得利益。唐某及董某要求按照合同有效处理原则赔偿房价上涨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资产转让合同》未生效,合同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不产生违约责任及赔偿违约金的问题。唐某及董某接收涉案房屋后将部分房屋出租并获得租金,环保厅收到购房款后占有购房资金的同时也获得孳息,二者可以相互抵消。故唐某及董某要求环保厅赔偿违约金及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
另外《车库处理协议》签约的相对方均系案外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鉴于本案权利人及义务人对本案此项判决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上诉,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在摘抄《资产转让合同》内容时将双方的部分权利义务颠倒和环保厅对唐某及董某损失数额的认同表述为双方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区分双方缔约过失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将部门规章认定为行政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前述认定事实及论述已予以纠正。鉴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89.93元,由唐某及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环保厅与唐某及董某在《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鉴于本合同项下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双方签字后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合同生效,并由环保厅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全部手续交付唐某及董某。该约定表明一是环保厅负责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批;二是双方当事人已认知《资产转让合同》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生效。对于《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生效,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还是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当事人存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本案中,环保厅与唐某及董某在合同中约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合同生效具有不确定性,也不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约定的,对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
1995年2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及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该规定表明,环保厅的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财政部颁布并于2006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第二十九条  规定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c855942c14034f9681e3f1ae94f930cd:58Chapter|第五十八条  规定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上述部门规章对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履行审批手续的规定是一致的,不存在抵触。本案当事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间为2006年7月5日,此时《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虽已颁行,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也并未废止,所以,环保厅处置涉案房产时应遵守前述规章的相关规定。但是,原审判决将部门规章规定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履行审批手续认定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错误。
环保厅将评估价值为12,240,580元的涉案房屋以8,500,000元的价格转让唐某及董某处置国有重大资产的行为,负有向该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的责任,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环保厅按照约定以资产置换形式进行资产更新为由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报批准,但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关于纠正办公用房置换行为的函》明确指出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各房产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办公用房,没有批准环保厅的转让行为。环保厅虽以案外人的名义进行报批,但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函制止的是环保厅自行处置办公用房的行为,环保厅自行与唐某及董某签订合同处置房产的行为也没有得到批准。由于《资产转让合同》项下的国有资产至今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资产转让合同》未生效。
环保厅与唐某及董某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劳动服务公司,环保厅后来变更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土地性质明确为划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由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有批准《资产转让合同》项下的国有资产转让,环保厅也不能通过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的方式促成《资产转让合同》生效。
唐某及董某在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没有批准涉案房屋转让前支付350万元购房款,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环保厅与唐某虽然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交接书》,但从《交接书》的内容看,双方只是就涉案房屋的全面管理工作及交接前后有关费用承担及收益和装修及更新改造工作方面进行交接,不是对所有权实质上的交付;而且双方同时又约定唐某及董某在没有正式办理过户更名相关手续前不得进驻涉案房屋。因此环保厅与唐某及董某的交接行为,不能得出变更了合同生效条件的结论。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制止环保厅转让涉案房屋后,环保厅与唐某及董某均未再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反而是环保厅通知唐某及董某并要求唐某及董某归还涉案房屋。唐某及董某主张履行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资产转让合同》生效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环保厅负有先履行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批的合同义务,在未履行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批前及能否得到批准的情况下草率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对《资产转让合同》未生效负有主要缔约过失责任。唐某及董某明知国有资产转让需要履行批准程序,却轻信环保厅声称拥有签订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权力、权利和授权,不需要任何政府批准的承诺,贸然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也负有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环保厅应当赔偿唐某及董某因《资产转让合同》未生效所造成的缔约过失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环保厅不存在缔约过错和唐某及董某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另一个争点是损失范围及数额。依据我国合同法理论及审判实践,合同未生效与合同被撤销及合同未被追认一样同属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赔偿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直接损失,即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准备为签订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及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不包括机会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等利益。唐某及董某经环保厅同意按照《交接书》约定进行的装修及更新改造支付的工程款1,632,882元及并网费179,280元属于直接损失,而且环保厅对该数额没有退出异议,环保厅应予赔偿。唐某及董某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为基数减去合同约定的房款后计算房价上涨的损失47,002,200元属于合同生效后的可得利益。唐某及董某要求按照合同有效处理原则赔偿房价上涨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资产转让合同》未生效,合同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不产生违约责任及赔偿违约金的问题。唐某及董某接收涉案房屋后将部分房屋出租并获得租金,环保厅收到购房款后占有购房资金的同时也获得孳息,二者可以相互抵消。故唐某及董某要求环保厅赔偿违约金及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
另外《车库处理协议》签约的相对方均系案外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鉴于本案权利人及义务人对本案此项判决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上诉,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在摘抄《资产转让合同》内容时将双方的部分权利义务颠倒和环保厅对唐某及董某损失数额的认同表述为双方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区分双方缔约过失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将部门规章认定为行政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前述认定事实及论述已予以纠正。鉴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89.93元,由唐某及董某负担。

审判长:王忠林
审判员:郎晓侠
审判员:李庆军

书记员:王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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