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洪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黑0822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玉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存在雇佣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雇主是案外人苏长明,被上诉人应当向苏长明主张权利,与上诉人玉影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承包了桦南县向阳山灌区节水增粮行动(第二标段)工程,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该工程从事铺水泥板工作。2015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由于工地水泥板掉落致原告的手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哈尔滨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其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03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5年11月14日发生的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2十级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3个月;4、误工期90日;5、护理期60日;6、营养期限3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1858.0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的工程工作时受到伤害,被告做为雇主,有全方位对雇员在工作环境、条件、设施、工具以及安全教育方面实行安全保障的义务,而且应当有能力履行以上全方位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单位对工作环境中的建筑材料堆放不当,造成安全隐患,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做为一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周边环境是否有安全隐患应负有注意义务,因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损害后果,应相应的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系给建筑企业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干活受伤,其误工工资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为: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医疗费40540.57元、护理费9108元(151.80×6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误工费9900元(110元×90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鉴定费2800元、车费385元,计118405.57元。以上赔偿款被告应赔偿80%即94724.46元,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请求应酌情给付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724.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人介绍,在上诉人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桦南县向阳山灌区节水增粮行动(第二标段)工地从事铺水泥板工作,由于工地水泥板掉落致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手被砸伤,上诉人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存在雇佣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雇主是案外人苏长明,被上诉人应当向苏长明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姚剑英
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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