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孙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姝,女,该医院医务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杰(被告李某某之妻),住海林市。
被告:海林市海某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郭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林业医院)与被告李某某、海林市海某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11月18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金鹏姝,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杰、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林业医院与被告李某某、海某水泥公司庭外和解未果。因案情疑难、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业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医药费160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医药费160155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住院费7835元;3.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陪护费219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工伤入住原告林业医院就医,由被告海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共同拖欠原告医疗费、床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某某辩称,被告海某公司与原告林业医院签订了住院押金合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变更,被告李某某系因在被告海某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海某公司将被告李某某送往原告林业医院治疗,海某公司将李某某遗弃在医院,被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是由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原告林业医院提供给被告李某某的欠款明显显示2015年11月30日前的医疗费金额168875元与现在起诉的金额不相符,被告李某某不清楚有哪一部分金额减少了。被告李某某已经通过司法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意见是被告李某某需要继续医疗,且被告海某公司在2009年12月29日劳动能力确认事项申请表上明确被告李某某一直处于治疗状态,被告海某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林业医院支付被告李某某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
海某公司辩称:1.原告林业医院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基于原告林业医院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海某公司与原告林业医院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海某公司并非本案中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对以上费用被告海某公司没有承担的义务,原告林业医院向被告海某公司主张给付拖欠各项费用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林业医院所主张的以上费用中有部分是未发生的费用,对于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林业医院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林业医院无权代被告李某某向被告海某公司提出请求,因本案医疗服务合同与工伤保险赔偿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业医院对被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林业医院要求被告海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林业医院所主张的诉请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八种情形之一,因此被告海某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及约定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一、被告海某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林业医院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海某公司分别是何种法律关系;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被告李某某、海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证据一、108341号病历复印件10页(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1月15日)、125024号运行病历复印件1份(均盖有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室专用章)、李某某欠款明细1份,证明李某某自2012年至2015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林业医院医疗相关费用160155元,原告林业医院对被告李某某实施了医疗行为,以及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林业医院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不清楚欠多少钱,2012年4月5日108341号病历显示欠治疗费14000元,被告李某某多次催被告海某公司与原告林业医院进行核对,但被告海某公司没有核对。
被告海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所产生的欠付费用被告海某公司不清楚,通过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是原告林业医院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公司无关;被告李某某工伤发生时间是2005年12月26日,其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术后已于2012年4月5日出院并医疗终结,以上两份病历均系康复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而原告林业医院的骨外科并不具备康复治疗的诊疗资质,因此李某某在原告林业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工伤有关,是否应当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原告林业医院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被告海某公司、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工伤赔偿与本案诉争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林业医院无法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海某公司负有给付医疗费用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结合其在庭审中有关被告李某某欠医疗费时间及金额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林业医院接受医治,2012年4月5日之前被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海某公司结清。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林业医院医疗费14000元,2013年9月10日之后被告海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交纳了39000元的医疗费用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欠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林业医院换药包、纱布扩垫、纱布棉垫、陪护费共计74580元(每月换药包3000元、纱布垫1800元、纱布棉垫1800元、陪护费180元,共计11个月),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林业医院换药包、纱布垫、纱布棉垫、陪护费共计19080元(每月换药包1200元、纱布垫1200元、纱布棉垫600元、陪护费180元,共计6个月),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李某某欠付原告林业医院陪护费366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林业医院床费12129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是谁,被告李某某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工伤有关,被告海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李某某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2.原告举示证据二、化验单复印件3张、欠费明细1张、病历17页(盖有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室专用章),证明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以来一直住在原告处,原告从未间断过对李某某的治疗,长期医嘱一直在执行中,进一步证实被告李某某仍然具有在原告林业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仍需继续治疗。
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海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医疗服务合同中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是原告林业医院,接受治疗的患者是被告李某某,足以证明被告海某公司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原告林业医院向被告海某公司提出的诉请,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海某公司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林业医院第一组证据中含有未到期床费及陪护费,原告林业医院要求被告海某公司承担李某某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组证据与被告海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结合被告李某某举示的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劳鉴字[2016]第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自2012以来一直接受原告的治疗,长期医嘱一直在执行中,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李某某共拖欠原告林业医院住院费7850元、陪护费219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李某某举示证据一、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李某某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劳动能力确认意见表复印件1份、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关于董秋杰反映海某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李某某伤残后有关费用问题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住院治疗说明复印件1份、欠款明细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公司因工伤产生治疗费用,被告海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器械费用。
原告林业医院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欠款明细与原告林业医院提供的欠款明细不一致,是因为被告李某某的家属在被告李某某住院期间也帮助换药,所以有一部分换药的人工费用8720元原告林业医院没有主张,原告林业医院给被告李某某的欠款明细截止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原告起诉中提交的欠款明细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所以产生差额,对于被告李某某证明应由被告海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海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答复意见书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以上两份文书是对被告李某某工伤赔偿事宜的裁决,答复意见书是针对裁决书的履行事宜进行的信访答复,职工因工伤依照劳动保险有关法律规定,工伤患者在医院治疗工伤与医院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原告林业医院出具的各项费用明细属于二次住院后产生,诊疗内容均为换药、上药等辅助性诊疗服务,与李某某当时发生的工伤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无法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海某公司对于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的诊疗费用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一中的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李某某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劳动能力确认意见表复印件1份、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2005年11月26日到被告海某公司采矿分公司工作,工种为矿工。2005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采矿石工地将炸药装入炮眼过程中,由于工作面上方山坡滑下一块石头,将其砸伤,造成胸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截瘫,经被告海某公司申请,海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海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为工伤。2009年12月29日经牡丹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3月7日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2011]仲字第2号裁决书,就被告李某某因此次工伤产生的赔偿问题和工伤待遇问题进行了劳动仲裁裁决。2011年8月1日被告海某公司向海林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起诉。故本院对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李某某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劳动能力确认意见表复印件1份、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予以确认。关于董秋杰反映海某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李某某伤残后有关费用问题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只能证实,被告海某公司欠付被告李某某经海劳[2011]仲字第2号裁决书确定的工资、医疗费、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治疗说明复印件1份仅能证实被告李某某因病情特殊,神经损伤、截瘫导致的褥疮无法确定愈合时间,需继续治疗,可能长期反复发作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欠款明细复印件1份虽与原告林业医院举示的欠款金额不一致,但原告林业医院自认其中有减免换药人工费8720元,故本院对该欠款明细除金额以外的部分予以确认。
4.被告李某某举示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海某公司长期拖欠李某某工伤保险医疗费用,被告李某某需要继续治疗,如果被告海某公司不服可以带着法医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原告林业医院处直接给被告李某某查体。
原告林业医院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海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本案不是基于工伤赔偿审理的纠纷,被告李某某的两份鉴定没有通过法律程序提出,因此被告海某公司对形式要件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是基于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所审理的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此以上证据与本案所诉争的事实无关,且被告李某某如果主张与被告海某公司的工伤赔偿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向被告海某公司主张,原告林业医院不享有基于工伤赔偿关系向被告海某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利,因此该组证据与诉争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海某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海某公司是否收到,是否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本院已限被告海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前书面提交相关的答复意见,但被告海某公司逾期未提交,视为被告海某公司认可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且该劳动能力鉴定李某某需要继续治疗。被告海某公司虽对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被告海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举示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1月26日到被告海某公司采矿分公司工作,工种为矿工。2005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采矿石工地将炸药装入炮眼过程中,由于工作面上方山坡滑下一块石头,将其砸伤,造成胸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截瘫,经被告海某公司申请,海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海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为工伤。2009年12月29日经牡丹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3月7日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2011]仲字第2号裁决书,认定被告海某公司没有为被告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被告海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被告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李某某2009年12月26日已评定为贰级伤残,评残前由被告海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护理费、伙食费。被告李某某评残后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享受工伤津贴。因李某某伤情造成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故其享有生活护理费。该裁决书裁决,海某公司给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28元、伤残津贴38729元、护理人员工资39039元、生活护理费6084元、外购医药费412.80元、医疗器械费3605元、生理用品费用1992.50元、交通费12404元,以上合计289169.30元。保留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1日起海某公司按统筹地区社平工资增长比例计算李某某本人工资后,按其本人工资的8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并按上年度海林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支付生活护理费。海某公司为李某某补养老保险手续,并按月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李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海某公司停发伤残津贴,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海某公司补差。李某某所需要医疗器械费包括必须生理用品费用按实际支出由海某公司承担。驳回李某某其它申诉请求。2011年8月1日海某公司向海林市人民法院撤回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起诉。2016年7月25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劳鉴字[2016]第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被鉴定人李某某鉴定为继续治疗。”被告李某某自行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脊髓损伤。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术后卧床致双臀部褥疮。双臀部褥疮、糖尿病,后期治疗费无相关条例可依,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
2005年12月26日受伤时被告李某某先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后转入原告林业医院骨二科治疗,由被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龙和被告李某某干活时的矿长为被告李某某办理入院手续。2012年4月5日被告海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重新办理住院手续,在原告林业医院骨二科治疗李某某双臀部和阴囊、阴茎的褥疮。2013年9月10日,被告海某公司的工会主席付国忠为被告李某某办理入院手续,也是治疗褥疮和双足间溃烂,治疗至今。被告李某某虽办理了三次住院手续,但一直在原告林业医院骨二科治疗。李某某现皮肤溃烂形成一个洞,意识清醒,生活不能自理,能自己吃饭,不能下床行走,大小便失禁。
2012年4月5日之前被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海某公司结清。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被告李某某欠付原告林业医院医疗费14000元,2013年9月10日至今再次办理住院手续时,被告海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交纳了39000元的医疗费后,至今没有再支付医疗费。被告李某某称李某某的相关医疗费用是由被告海某公司交纳的,具体交纳多少钱不清楚,被告海某公司的工会主席付国忠说因为被告海某公司没有给李某某交工伤保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家属不要过问。被告李某某自认其本人没有交过任何医疗费用,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林业医院医疗费、换药包、纱布垫、纱布棉垫、陪护费、床费160155元,但认为欠付费用因为工伤高位截瘫产生的褥疮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海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欠付原告林业医院住院费7860元、陪护费2190元,原告林业医院在起诉状中主张上述期间的住院费7835元、陪护费2190元。被告海某公司自认为李某某交过2012年入院后的医疗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因工伤由被告海某公司送往原告林业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林业医院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采用了正确医疗方法和手段为患者李某某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李某某作为患者,其已经接收了原告林业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林业医院履行支付医疗服务费用的主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林业医院诉请被告李某某支付拖欠的医疗费、换药包、纱布垫、纱布棉垫、陪护费、床费、住院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海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李某某拖欠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问题。其一,从欠付费用产生的来源来看,被告李某某欠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系因治疗其工伤造成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截瘫,长期卧床形成褥疮而产生的治疗费用,被告海某公司虽辩称被告李某某2013年9月之后欠付原告林业医院的相关费用系因治疗褥疮产生的,不能确定该费用与被告李某某所受工伤有因果关系,但2016年7月25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劳鉴字[2016]第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为继续治疗。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脊髓损伤。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术后卧床致双臀部褥疮。双臀部褥疮、糖尿病,后期治疗费无相关条例可依,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且被告海某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海某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某为治疗褥疮欠付原告林业医院的费用,不能确定与被告李某某工伤的因果关系,被告海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林业医院给付被告李玉欠付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其二,从被告海某公司交付费用的连续性来看,被告李某某因受工伤由被告海某公司送至原告林业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海某公司已与原告林业医院结清被告李某某2012年4月5日前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海某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2013年9月10日后为被告李某某交纳过治疗褥疮产生的费用,只是不清楚金额是多少。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林业医院均认可被告海某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为被告李某某交纳过39000元的事实。因此从原告林业医院、被告海某公司、被告李某某的上述陈述可知,被告海某公司此前已通过实际行动履行了向原告林业医院交付被告李某某相关医疗费用的义务,被告海某公司亦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林业医院支付被告李某某相关费用的责任。其三,从基于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被告李某某因在为被告海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造成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截瘫,长期卧床形成褥疮需要继续治疗,欠付了原告林业医院相关治疗费用。被告海某公司本应在被告李某某入职工作时就为被告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李某某产生相关治疗费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海某公司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导致被告李某某无法享受从工伤保险中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被告李某某已因此次工伤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而原告林业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本案中已向被告李某某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医者仁心、救死扶伤的义务,参照《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作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作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劳动保障行部门有权依据相应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被告海某公司亦应对被告李某某欠付原告林业医院的相关治疗费用承担垫付责任。
关于原告林业医院诉讼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林业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林业医院医疗费、换药包、纱布垫、纱布棉垫、陪护费、床费160155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费用及金额予以认可,且原告林业医院举示的证据证实了医疗费花了16015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欠付原告林业医院住院费7860元、陪护费2190元,原告林业医院在诉状中仅主张上述住院费7835元、陪护费2190元。且被告李某某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医疗费、换药包、纱布垫、纱布棉垫、陪护费、床费均系治疗其因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术后卧床致双臀部褥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林业医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海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医疗费、换药包、纱布垫、纱布棉垫、陪护费、床费共计1701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换药包、纱布垫、纱布棉垫、陪护费、床费、住院费共计170180元;
二、被告海林市海某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如果被告李某某、被告海林市海某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李某某、被告海林市海某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海林市海某水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代理审判员 汪 淯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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