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勃利镇学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秦英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坤,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波,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波、被上诉人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源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这是一起刑事犯罪案件,原审法院在明知黑龙江有关司法监督部门督办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尚未作出最终结论的情况下,不顾上诉人中止审理或追加当事人、进行司法监督的合理要求,对于其根本无法查清的事实强行认定,错误使用法律作出对上诉人严重不利的错误判决,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广源公司以陶海军、郭德峰涉嫌诈骗向八五五农场公安局报案,八五五农场公安局未作出答复。后广源公司多次向省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6年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同年8月,广源公司申请复议,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作出撤销不予立案的书面决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不须以陶海军、郭德峰是否构成犯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广源公司以陶海军、郭德峰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上诉人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中止诉讼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董力源 审判员 王耀华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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