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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北大营物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北大营物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钱俊
李春英
敖春波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北大营社区管理委员会
刘文升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北大营圣源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北大营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北大营。
法定代表人:贾中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北大营。
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李春英。
原审被告:敖春波。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北大营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北大营。
负责人:欧坤祥,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升,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北大营物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英、敖春波、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北大营社区管理委员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民康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5.00元,减半收取11,162.5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民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5.00元,减半收取11,162.5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耀华
审判员:张贤友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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