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北大营物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钱俊
李春英
敖春波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北大营社区管理委员会
刘文升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北大营圣源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北大营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北大营。
法定代表人:贾中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北大营。
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李春英。
原审被告:敖春波。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北大营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北大营。
负责人:欧坤祥,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升,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北大营物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英、敖春波、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北大营社区管理委员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民康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5.00元,减半收取11,162.5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民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5.00元,减半收取11,162.5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耀华
审判员:张贤友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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