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北大营圣源小区1号楼4、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春波,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北大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北大营。
法定代表人:贾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江,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滨,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北大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欣、被上诉人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江和张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变更合同,退还供热工程费1,373,650.32元;3、诉讼费由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民康公司应按牡丹江管理局的标准收取供热工程费,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大营社区不归牡丹江管理局管辖,牡丹江分局【2014】102号文件也能够证实物业公司的供热管网改造资金1,000,000.00元也是由牡丹江分局拨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8条规定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为此,按照《关于北大营社区物价管辖权的答复》能够证实北大营社区应适用牡丹江管理局标准;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与《民通意见》不一致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即“除斥期间从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民康公司在知道供热工程费标准应为10元/平方米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物业公司辩称:1、圣源小区不在牡丹江管理局局直范围之内,民康公司不应适用牡丹江管理局的标准计算供热费,应适用鸡西市和密山市的标准计算;2、法律明确规定除斥期间为一年,名城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应当对该事项明知,民康公司自认代表名城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自愿进行的价格商榷,民康公司应明知其抗辩不能成立;3、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民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圣源小区暖气入网协议》中第二条变更为“乙方如自己购分配站供热设施,并安装设备,保证施工完好质量合格,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0元收取入网费”;2、将《圣源小区暖气入网补充协议》中供热工程建设费由每平方米38元全部变更为每平方米10元;3、物业公司返还民康公司多支付的供热工程建设费2,071,213.6元;4、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庭审中,民康公司变更第三项:要求物业公司返还民康公司多支付的供热工程建设费1,373,650.32元。事实和理由:1、民康公司挂靠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农垦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名下开发圣源小区,以名城公司名义与物业公司签订《圣源小区暖气入网协议》及《圣源小区暖气入网补充协议》,民康公司是圣源小区项目的所有权人以及施工单位,是以上协议的实际履行义务主体;2、民康公司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入网及补充协议。民康公司是医药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建设丰富经验,在签订协议时不了解收费标准为10元/平方米;3、物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收费标准的告知义务,利用其对收费标准了解的优势与民康公司签订了高于收费标准的合同。损害了民康公司的合同权益;4、《圣源小区暖气入网协议》及《圣源小区暖气入网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合同法中可变更的法定情形。依据黑价经【2012】68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民康公司应支付物业公司供热工程建设费为每平方米10元,因双方之间约定了过高的供热工程建设费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严重损害民康公司的利益,且物业公司无权收取供热工程建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民康公司借用名城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圣源小区一期、二期楼房。民康公司为圣源小区的实际开发建设单位及所有权人。2012年5月28日、2013年10月23日,民康公司借用名城公司名义与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圣源小区暖气入网协议》及《圣源小区暖气入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圣源小区的供热加入到北大营供热中心的热网中,入网费(补充协议中又名供热工程配套费)每平方米38元。实际入网时间为2012年12月末至2013年末。民康公司依照约定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间,交纳入网费1,864,239.72元。
圣源小区所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北大营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大营社区)成立于2003年12月31日。北大营社区物价由垦区物价监督管理局牡丹江分局管理。2011年《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牡丹江管理局局直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局直范围中未包含北大营社区。
一审法院认为,民康公司实际开发建设了圣源小区并向物业公司交纳了供热工程费,为圣源小区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物业公司关于民康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于协议中同时使用入网费及供热工程配套费两个概念(双方在庭审中已经认可供热工程配套费即为入网费),且收费主体为供热单位,所以入网费、供热工程配套费与【2012】68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中所指供热工程费,皆为供热工程费。物业公司关于民康公司将其中供热入网费和供热设施配套费进行了概念混淆,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圣源小区地处北大营社区,北大营社区不属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牡丹江管理局局直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局直范围,《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宝泉岭、红兴隆、牡丹江、九三分局收取集中供热工程费的批复》中关于供热工程建设费每平方米10元的规定不适用于圣源小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基于以上两个原因,民康公司主张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物业公司主张已过除斥期间为一年的辩驳意见予以采纳。圣源小区所处北大营社区,物价受垦区物价监督管理局牡丹江分局管辖,所以物业公司关于圣源小区入网费适用《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缴供热上网费的通知》(密政办发【1999】22号文件),《黑龙江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鸡西市收取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费的批复》(黑价经字【2009】320号文件)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由于物价主管部门对圣源小区所在的北大营社区供热工程费于2012年至2015年间没有进行指导定价,供热工程费的收取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双方签订的《圣源小区暖气入网协议》、《圣源小区暖气入网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有效协议。民康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的每平方米38元交付物业公司供热工程费。民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物业公司申请付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供李某证明一份,另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客户专用回单》、《北大营社区管委会向管局申请供热管网改造项目的请示》、《备案意见》、《中标通知书》、《北大营物业公司说明》、《北大营社区管委会说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意在证明:2012年4月份,民康公司已经知道牡丹江管理局有10元/平方米的标准,并在签订合同时及事后催款时均提出依据该标准计算的问题,但物业公司已向其说明不能适用该标准的理由。民康公司庭审中提出的300,000.00元和250,000.00元均供热补贴政策款项的反驳理由不成立,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物业公司没有收到北大营社区管委会对供热补贴的任何款项。民康公司质证认为,付某系原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系现任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李新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以质证。同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备案意见》、《中标通知书》、《北大营物业公司说明》、《北大营社区管委会说明》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质证,对《客户专用回单》及《北大营社区管委会向管局申请供热管网改造项目的请示》的真实性认可并且能够说明北大营地区的供暖网线牡丹江管理局给予了改造资金,属于政策性补助,《客户专用回单》也体现为补贴款。本院认为,付某、王某及李某均为物业公司的原任或现任工作人员,仅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另对物业公司中补充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民康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8108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中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北大营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大营社区)提供的证据情况,委托牡丹江农垦法院向北大营社区进行了询问,北大营社区向本院提交了《回复函》予以说明“圣源小区集中供热工程费牡丹江管理局没有补贴政策,也未支付给物业公司补贴款”。
本院查明,北大营社区(或物业公司)预计施工建设北大营社区供暖管线改造工程项目需投资1,000,000.00元整,北大营社区分别于2014年及2016年向物业公司支付300,000.00元及250,000.00元,作为北大营地区的供暖管线改造资金,该资金不包括圣源小区的集中供热工程费(即双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入网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1、本案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2、本案收费依据是否合法及适用标准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之规定,民康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8月份,物业公司另案起诉供用热力合同时才知道黑价经【2012】68号文件中对牡丹江局直所属需收取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费有标准规定,即按每平方米10元收取,故在该诉讼中提出反诉,因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即本案。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角度,应以2016年8月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起算点。民康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定民康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收费依据是否合法及适用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物业公司工商登记机关为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牡丹江分局,服务对象为北大营社区内的所属单位,且依据黑龙江省垦区物价监督管理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的《关于北大营福区物价管辖权限的答复》,北大营社区物价管辖权由黑龙江省垦区物价监督管理局牡丹江分局进行管理,故本案应当适用黑价经【2012】68号文件收费标准的规定。另,本案所涉《圣源小区暖气入网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所称的“入网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即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费,该费用用于锅炉房和主管网的增容,收取对象为新参加集中供暖、扩建或改建新增面积部分以及旧房改造并入集中供热的用户。本案所涉的密山市、牡丹江管局就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分别确定为每平方米38元、10元,相差28元的情况综合分析,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宝泉岭、红兴隆、牡丹江、九三分局收取集中供热工程费的批复》中可以确定,供热企业应当享有补贴优惠的待遇。如物业公司享受了补贴待遇,则不应双重收费,而北大营社区已明确未对物业公司拨付补贴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民康公司主张变更合同条款返还多交纳的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或撤销的情形,且民康公司现已实际交纳了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费并用于锅炉房和主管网的增容工程建设之中,故对民康公司主张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除斥期间一年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民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3.00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民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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