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博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八五一O农场一分场五连。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一O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3790534487M,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东海镇。
法定代表人:郭显文,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该农场工业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博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石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一O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红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巍、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博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博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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