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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博某石材加工有公司与黑龙江省八五一O农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博某石材加工有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八五一〇农场一分场五连。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
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东海镇。
法定代表人:郭显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博某石材加工有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一〇农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被告八五一〇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某公司诉称:1.判令八五一〇农场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10,000,0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八五一〇农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博某公司提出申请于2012年9月份其作为招商引资对象,到八五一〇农场欲建设大理石加工厂。博某公司先后提交给八五一〇农场可研报告、鸟瞰图、厂房设计。同时八五一〇农场将一营五连连部作为办公室,八五一〇农场将该项目审批通过后呈报到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该局作出牡垦局文(2012)191号文件批复。博某公司取得批复后,于2013年5月1日员工正式入住,可八五一O农场迟迟没有给博某公司倒房子,由于急于开工就先把于战利的房子买下暂住。2013年6月初,赵福成副场长亲临现场看工程进展情况时,要求改变原规划,因考虑赵福成副场长不得不改变原规则,所以出现二次房产科证明,同时总局环评出现瑕疵,因此营业执照于2013年8月20日才下发,下发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费用待企业建成后双方协议另行签订。八五一〇农场要求博某公司建设地点为一营五连,项目占地面积21000平方米,新建车间1200平方米,储料间10000平方米,业务用房850平方米,购置设备29套等。博某公司在牡丹江农垦局按招商引资批复后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彩钢房承包合同,定制设备,购买起重机。营业执照取得后,签订石材销售合同。2013年11月末,管理区就不让进场建设了,说新来的郭显文厂长要用此地建牛场并于2014年5月4日八五一〇农场在没有通知博某公司的情况下,强行将博某公司买的房屋全部拆除,房屋内的办公用品和建厂所发生的重要票据及矿产资料全部丢失。八五一〇农场的这种违法行为给博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农场始终未与博某公司就大理石加工项目签订后续的招商引资协议,但博某公司为此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
八五一〇农场辩称:1.双方之间磋商过程中,八五一〇农场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提出租赁土地意向的是博某公司,八五一〇农场没有主动招商,双方签订合同前的准备工作,八五一〇农场没有隐瞒任何事实,博某公司从未想有偿使用土地,双方没有就租赁土地问题进行实质性磋商;2.八五一〇农场不能与博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博某公司提出在五连租赁土地建石材厂,也达成初步意向,八五一〇农场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得到了管理局的批准。博某公司为办理营业执照,八五一〇农场又配合出具了两个拆迁房的无期限无租金的租赁合同,但此后双方未就土地租赁事宜进行磋商,博某公司未向八五一〇农场提出租赁土地的要求,也没有办理规划手续,也未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更未按照管理局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期限进行建设,也就是说双方未就租赁土地进行实质性的协商,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八五一〇农场直到管理局批复的建设期届满,博某公司也未进行实质性投资也没有诚意与八五一〇农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意向;3.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八五一〇农场不应承担责任,另两个拆迁房租赁合同无期限和金额,仅为博某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所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博某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博某公司提供了以下十二份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6日个人申请书一份;证据二,2012年9月3日及2013年6月24日八五一〇农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三,牡垦局文(2012)191号牡丹江管理局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一份;证据四,2013年5月20日及同年8月12日环评审批报告两份;证据五,2013年5月1日于永水、于战利出具收条一份;证据六,博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据七,2013年8月20日,博某公司与八五一〇农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据八,2013年6月1日,王红霞与王红军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证据九,2013年12月20日林口县龙爪镇楚山石业工艺厂(以下简称石业工艺厂)出具证明一份及人员工资表三份;证据十,2013年10月20日,石业工艺厂与博某公司签订《石村购销合同》一份及姜福利支付订金50,000.00元收据一张;证据十一,七张收据;证据十二,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八五一〇农场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2016年6月6日,八五一〇公安局给姜福利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十二及八五一〇农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无异议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8月6日,王红霞向八五一〇农场领导提出书面申请,并加盖鸡西市红霞硅线石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霞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红霞公司成立于2008年,为谋求更大发展空间,拓宽经营渠道,拉动地方经济带动职工再就业,决定开发生产建筑用花岗岩、石村加工厂,选址于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一分场五连。请各领导给予批准。同年9月3日,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红霞租赁原八五一〇农场五队办公室房屋用于生产经营,该房屋产权归八五一〇农场所有。并注明,仅供办理营业执照用。但该地址最终未被确认为案涉博某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2012年9月19日,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作出牡垦局文【2012】191号文件,即《关于八五一〇农场博某大理石深加工厂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在八五一〇农场第一管理区进行博某大理石深加工厂建设项目,占地面积21000平方米,生产车间1200平方米、储料间10000平方米、业务用房850平方米,购置设备29套等;建设期限2012年-2013年,项目总投资2100万元,由博某公司自筹。
2013年5月20日,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垦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黑垦环审【2013】19号《关于石材加工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主要内容为:1.该局同意博某公司按照《石材加工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所列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2.对项目建设与运行中提出六点应注意的工作;3.该局委托牡丹江保分局负责项目施工期间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同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垦区环境保护局出具与前一份文号及内容相同的《关于石材加工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
2013年6月24日,八五一〇农场房产管理所又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红霞租赁原八五一〇农场五队原于占德、李庆军住宅用于办公,该房屋产权归八五一〇农场所有。并注明,仅供办理营业执照用。同年8月16日,博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鸡东县××农场一分场五连,法定代表人为王红霞,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同年8月20日,八五一〇农场与王红霞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八五一〇农场将一分场五连二处产权为八五一〇农场所有的房屋租赁给王红霞,租赁期限、费用待企业建成后,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并注明此协议仅供王红霞办理营业执照使用。
诉讼过程中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为:博某公司在双方意向订立案涉合同过程中是否实际发生支出相关费用的客观事实。庭审中,博某公司就该争议事实举示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成立博某公司确定住所地而发生的费用,并提供证据五意在证明其向于永水、于占利支付了3,000.00元费用,八五一〇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八五一〇农场房产管理所出具王红霞租赁于占德、李庆军住宅用于办公以及八五一〇农场与王红霞签订租赁合同,虽均注明用于办理营业执照使用,但可以认定王红霞为成立博某公司而将公司住所地设在八五一〇农场五队,有偿使用于占德、李庆军房屋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予以认可;
2.建设博某公司而发生的费用,并提供证据八意在证明其与第三人即王红军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并向王红军支付了首付款700,000.00元,八五一〇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核实王红霞为建设博某公司确实进行了基础性的施工,八五一〇农场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仅就完成的施工量存在争议,现博某公司仅提供该建筑承包合同且该合同的相对人王红军与王红霞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未提供支付首付款700,000.00元的直接证据以及完成施工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博某公司主张已经实际支付700,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3.成立博某公司聘用相关人员而产生的费用,并提供证据九意在证明其聘用了相关人员并支付工资106,200.00元,八五一〇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博某公司为组建团队聘用一名厂长、二名技术员以及三名技术工人并支付了2013年5月及6月的工资,同时聘用更夫一名、做饭人员一名并支付了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该工资表有相应人员签名的领取明细,八五一〇农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博某公司已实际支付工人工资106,200.00元;
4.成立博某公司发生的前期费用,并提供证据十一共计七张收据意在证明已实际支付相应费用158,000.00元,八五一〇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七张收据分别为购买办工桌椅3,600.00元、钢管42,300.00元、4号角8,700.00元、被褥400.00元、自卸车15,000.00元、翻半自卸车80,000.00元及鸟瞰图费用8,000.00元,且以上费用均发生在案涉合同意向订立过程中,八五一〇农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博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0.00元;
5.博某公司对外发生的经营费用,并提供证据十意在证明博某公司对外采购石材并支付了50,000.00元订金,八五一〇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博某公司与林口县龙爪镇福利石材加工厂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且王红霞为姜福利出具了收条支付其订金50,000.00元,结合八五一〇农场提供的姜福利的笔录,可以认定双方确实订立了《石材购销合同》并支付了订金50,000.00元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案涉意向合同在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2.博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意向合同在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针对博某公司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院着重审查八五一〇农场在订立合同中是否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即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履行通知、说明、保密等义务,亦即通常所说的先合同义务。本案中,王红霞于2012年8月6日向八五一〇农场提出申请后,经该农场报请牡丹江管理局批复,确定在八五一〇农场第一管理区进行博某大理石深加工厂建设项目,从而王红霞开始进行筹建,自此双方实际已进入接触、磋商阶段,构成缔约关系,具有信赖利益。因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履行通知、说明、保密等先合同义务,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于王红霞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需要在八五一〇农场注册成立博某公司,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八五一O农场为其提供的相关信息,因此,八五一〇农场应履行先合同义务主要为通知义务,即告知博某公司项目建设选址地点,而从八五一〇农场房产管理所出具的前后两份证明看,存在意定事项的变更问题。庭审中,八五一〇农场称该项目未能协商一致的主要原因在于场地的使用是否应为有偿使用的问题,八五一〇农场意向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租赁给博某公司,而因其不同意交纳租赁费而未能协商一致,但对该事实八五一〇农场未提供书面的通知博某公司交纳租赁费的相关证据,同时在是否有偿使用尚未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其进场进行建设施工而未对其履行通知交纳租赁或说明义务存在不当,故本院认为八五一〇农场在案涉意向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博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综上,鉴于八五一〇农场在案涉意向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博某公司共计主张十四项损失,其中对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以下费用,即支付于永水、于占利房屋费用3,000.00元、聘用相关人员支付的工资106,200.00元、购买办工桌椅3,600.00元、钢管42,300.00元、4号角8,700.00元、被褥400.00元及鸟瞰图费用8,000.00元,合计172,200.00元系为订立合同而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八五一〇农场对该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博某公司主张为建设施工依合同向第三人王红军支付了首付款700,000.00元,因其未提供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同时也未能证明实际施工量及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博某公司主张购买自卸车及翻半自卸车,分别花费15,000.00元及80,000.00元,本院认为博某公司虽提供了票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但鉴于自卸车及翻半自卸车购买后博某公司仍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而非固定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博某公司主张因对外采购石材并签订合同,同时支付了50,000.00元订金及依合同约定的订金损失7,500,000.00元,本院认为博某公司虽客观上签订合同并支付了订金50,000.00元,但其在尚未与八五一〇农场订立合同,也未将博某公司施工建设完毕前就以博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石材采购经营业务,应系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与八五一〇农场无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博某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赔偿事项及利息损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八五一〇农场在案涉意向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给博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博某公司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应赔偿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博某石材加工有公司损失17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博某石材加工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博某石材加工有公司负担80,391.00元,由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负担1,4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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